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3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178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明月10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艺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百盛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7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名称由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盛公司因承包建设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需要,2009年10月28日原告鸿艺公司与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就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中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鸿艺公司施工,塑钢门、窗均使用海螺型材,塑钢窗框采用80系列,扇采用55系列,价款单价为228元/平方米,塑钢门框采用60系列,扇采用66系列,价款单价为24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按门窗外框实际施工的面积结算,支付方式为门窗外框全部安装完成后,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门窗扇安装完成50%,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及其他内容约定,百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后盖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鸿艺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百盛公司进行验收。2011年6月15日,鸿艺公司与百盛公司结算,塑钢门窗工程的工程款为720957.24元,百盛公司工作人员***在《决算书》上签名,并盖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百盛公司支付部分塑钢门窗的工程款后,2015年1月23日鸿艺公司出示《决算书》向百盛公司催讨拖欠的工程款时,百盛公司工作人员***在《决算书》封面上签字,注明“已收决算书,***(签名),2015.1.23”,而后,2015年2月15日百盛公司工作人员***向鸿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8月5日鸿艺公司从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得知,百盛公司承包建设的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早已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鸿艺公司遂诉至该院。另查明,2012年2月1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系百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盖的是黄山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双方对该工程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也由百盛公司承包建设,应认定为双方之间达成《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且决算后由百盛公司工作人员***在《决算书》上签名,并盖黄山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交由鸿艺公司收执,之后也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予以确认。依约百盛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塑钢门窗的工程款。鸿艺公司起诉后百盛公司至今拖欠,显然违约。百盛公司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不予采纳。鸿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艺公司塑钢门窗工程款981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百盛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百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鸿艺公司承包的塑钢门窗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虽然被上诉人承包的塑钢门窗已经验收入档,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入档并不能说明工程已经合格。工程是否合格最终要看龙湾区质量管理站出具的工程合格证明才能确认。涉案安置工程至今未被村民接受的原因之一就是塑钢门窗的技术质量瑕疵,故处于现实考虑先就工程验收入档,在经修理合格后申请龙湾区质量管理站整体验收并取得相应的工程合格证明。2、根据《塑钢门窗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留存3%的保修金,而一审法院对该保修金遗漏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鸿艺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称塑钢门窗存在质量瑕疵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至今也未向被上诉人提起任何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意见表已经证明涉案房屋质量合格,且已整改完毕。上诉人主张需要龙湾区质量管理站验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上诉人主张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百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张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事实。被上诉人鸿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针对上诉人百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鸿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反映的是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系涉案工程塑钢门窗,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塑钢门窗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鸿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双方决算,上诉人尚拖欠工程款9816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依照双方之间的决算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塑钢门窗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涉案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塑钢门窗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塑钢门窗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修期,上诉人主张扣留3%保修金,于法无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上诉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包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