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3民初857号
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178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明月10幢4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塑钢窗工程余款,后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全部的塑钢窗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起上诉,因被告承包的塑钢窗工程存在严重瑕疵,请求整改、更换。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款系给付之诉,原告在一审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现原告在二审中提出的塑钢窗质量异议不予处理,若被告施工的塑钢窗工程确有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并需另案处理。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之诉。事实上,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接原告瑶溪街道黄山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塑钢窗工程,约定包工包料。该三产安置因被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交付使用。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对质量问题的塑钢窗进行修理、更换,或者原告替代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暂计5万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具体以司法评估价格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龙湾区质量管理站出具的工程合格证明才能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要求修理或更换具体门窗还要现场勘查,具体质量问题以监理单位2011年8月10日整改通知中第二条第三点为准,具体修理、更换的数量、套型按照监理单位2011年9月21日的整改通知确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预验收时要求整改的通知,被告已经整改完毕,之后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也说明已经整改完毕可以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材料已经进行备案。原告诉称其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不予理睬及因门窗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法交付使用不属实,且房屋是否实际交付使用与被告没有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被告施工的工程已超过保修期,若要被告维修,原告需要另外支付费用。三、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时原告否认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二审原告提出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判决以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诚信诉讼的原则,应驳回其诉请,并对其进行惩戒。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合同书,证明双方缔结塑钢窗合同,由被告承揽塑钢窗工程的事实。4.整改通知2份、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因被告施工的塑钢窗发生质量问题,责令整改的事实。5.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系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事实。6.照片4张,证明塑钢窗缝隙较大,明显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7.(2015)温龙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塑钢窗工程余款。原告在一审时因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二审法院认为质量瑕疵原告在一审时未提异议不予处理,故原告另行起诉的事实。8.(2015)浙温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塑钢窗工程余款。原告在一审时因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二审法院认为质量瑕疵原告在一审时未提异议,二审法院不予处理,故原告另行起诉的事实。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在(2015)温龙民初字第849号中),证明2011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整改落实情况:已经整改完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符合规范要求;质量等级: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同意使用。涉案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并已在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10.温州市龙湾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849号],证明2015年8月,被告起诉原告拖欠的工程余款,已举证上述第一份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据4),并经贵院审理查明确认2011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整改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该案审理时,答辩否认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等等事实。1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329号],证明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时,原告又确认了与被告合同关系。12.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容。13.决算书1份,(原件在一审卷宗中),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结算。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先一审时原告予以否认,与我们手头的相比,原告没有在甲方盖单位章。证据4三性有异议,预验收时有需要整改的已经整改完毕,相应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后来被告也没有收到有关再整改的通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否定了原告主张的质量瑕疵问题,没有说另案处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工程已经验收入档,并不能说明已经合格,仅仅是验收合格前的依据,工程是否合格需要质监站出具的合格证明予以证明。证据10、11与原告证据7、8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上面的晋大公司就是原告的前身。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决算书上的章是原告公司的。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12内容一致,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瑶溪街道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工程的塑钢门窗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证据4结合证据5,可证实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确认的2011年6月24日会议纪要内容及该监理单位于2011年8月10日、9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瑶溪街道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工程监理单位系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据6来源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与证据10、11内容一致,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9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涉案的瑶溪街道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经竣工验收。证据13可证双方已经进行结算。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的《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支付方式为门窗外框全部安装完成后,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门窗扇安装完成50%,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留3%作为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如安装完成后六个月尚未验收先付本合同总造价的10%)等。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011年6月24日,瑶溪街道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工程监理单位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需要整改的问题包括个别塑钢窗门密封条损坏。2011年8月10日,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整改1#-4#楼塑钢门窗存在问题:1.门推拉不顺畅,要求逐户调整。2.门窗密封条未整改到位。3.1#-4#楼南首风角排窗存在窗边锁好后开缝,不规范,要求更换。2011年9月21日,该监理单位再次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该通知载明:经现场勘察1#楼108室、208室、308室、408室、508室,2#楼106室、206室、306室、406室、506室,3#楼108室、208室、308室、408室、508室,4#楼106室、206室、306室、406室、506室排窗未整改,要求抓紧整改或更换。2011年11月11日,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7月8日,原告名称从温州晋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24日鸿艺公司向本院起诉,诉请百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81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之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百盛公司辩称其与鸿艺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请求驳回鸿艺公司的诉请。2015年10日12日,本院作出(2015)温龙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已经竣工验收及百盛公司拖欠鸿艺公司工程款98161元等事实,并判决百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艺公司塑钢门窗工程款981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百盛公司不服上诉称:1.鸿艺公司承包的塑钢窗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瑕疵,该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入档并不能说明工程已经合格,工程是否合格最终要看龙湾区质量管理站出具的工程合格证明才能确认。2.根据合同的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留存3%的保修金,而一审法院对该保修金遗漏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百盛公司在二审提供了2张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事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浙温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百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塑钢窗质量存在瑕疵及塑钢门窗已超过法定保修期等理由,驳回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发出的涉及塑钢门窗整改问题的整改通知及确认的会议纪要均发生于竣工验收之前;而原告提供的4张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另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施工的塑钢窗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双方未约定工程保修期,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装修工程保修期2年的规定,现已超出保修期。且原告从监理单位最后一次(2011年9月21日)发出整改通知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其最迟应在2013年9月21日前行使权利,但原告在(2015)温龙民初字第849号案件提起上诉时才提出相应抗辩,现无证据表明期间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质监部门认定为由,主张被告应对其施工的塑钢门窗承担维修、更换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