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明月10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178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名称为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名称变更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工程的塑钢门窗工程,工程价格:(1)、塑钢窗:海螺型材,框采用80系列,扇采用55系列,228元/平方米;(2)塑钢门:海螺型材,框采用60系列,扇采用66系列,24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按门窗外框实际施工的面积结算;支付方式: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1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塑钢门窗工程工程款为720957.24元。2011年11月11日,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2015年1月23日,双方核对了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02796元,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余款98161元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余款981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之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
2、《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塑钢门窗规格及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的事实;
3、《决算书》、《设计变更联系单》。以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塑钢门窗的工程款为720957.24元事实;
4、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的事实;
5、《决算书》封面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再次核对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来的《决算书》封面记录已收决算书及2015年2月15日又支付2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余款98161元的事实。
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催讨工程款的事情,也没收到各种通知,也没支付任何工程余款及核对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双方诉讼主体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印章是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合同签字盖章的依据,且签名人***不是我公司员工,证据3中签名的***也不知道是什么人;证据4无异议,该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确实是我方施工建设;证据5《决算书》封面上“***”的签字,因为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也不知道他的身份,因此我方无法确认,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和原告方存在银行转账的经济往来。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对自己公司承包建设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无异议,对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提出异议,庭审中询问其承包建设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塑钢门窗承包建设情况、***、***的身份情况,被告一直回答不清楚,又无提供相反的其他证据,显然不符情理,结合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13年7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名称由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因承包建设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需要,2009年10月28日原告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就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中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塑钢门、窗均使用海螺型材,塑钢窗框采用80系列,扇采用55系列,价款单价为228元/平方米,塑钢门框采用60系列,扇采用66系列,价款单价为24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按门窗外框实际施工的面积结算,支付方式为门窗外框全部安装完成后,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门窗扇安装完成50%,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及其他内容约定,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后盖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进行验收。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塑钢门窗工程的工程款为720957.24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决算书》上签名,并盖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支付部分塑钢门窗的工程款后,2015年1月23日原告出示《决算书》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决算书》封面上签字,注明“已收决算书,***(签名),2015.1.23”,而后,2015年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从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得知,被告承包建设的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早已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1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系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盖的是黄山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双方对该工程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一期)整体工程也由被告承包建设,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瑶溪镇黄山村三产安置房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且决算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决算书》上签名,并盖黄山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交由原告收执,之后也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约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塑钢门窗的工程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拖欠,显然违约。被告答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鸿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塑钢门窗工程款981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应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