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7财保937号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
负责人:**升,行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付丽娜,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中心广场)1幢E座3层032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付丽娜、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698503.63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付丽娜、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付丽娜、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698503.63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4013元,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成永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