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中心广场)1幢E座3层03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林丽,山西海志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被上诉人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105民初87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房屋面积误差购房款201567元,并向上诉人支付以2015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首先,本案中涉及的位于王村北街11号1幢-1层-1046号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登记人暂为被上诉人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上诉人未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故该产权证书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其次,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房屋面积为暂测面积,但该房屋早已经过不动产中心相关人员进行了测量,这一点,与本案相似的关联案件中早已经过审查,整个案涉楼盘都经过测量,被上诉人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已经认可。再次,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不少于十份同样由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均认定当事人在取得“网签合同”的同时即确定案涉房产的测量面积,我国虽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但也应当注重判例的一致性,同一法院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实属不当。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款凭证与收据金额相差5000元,是因为上诉人在支付第一笔购房款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现金,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体现。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应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准,被上诉人作为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具超出上诉人实际支付金额的收据。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可以明确体现出上诉人每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1、对于房屋的实测面积,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上诉人提到的相同案例问题,只有在本案认定实收面积小于约定面积才可以参考,但是本案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没有参考性;3、关于收到的房款,代理人向公司了解,公司账面显示收到的账款是523653元;4、关于利息请求,原合同没有相关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润成公司、恒实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房屋面积误差购房款201567元及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润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治路与王村南街交汇处北200米路东“新城市花园”地下商铺E24号房,约定购买房屋建筑面积37.15平方米,单价15661.8元,总价58183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然而,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后发现房屋建筑面积仅有24.28平方米,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达12.87平方米。该房屋面积误差款应由被告润成公司返还原告,被告恒实公司作为润成公司的全资股东,与润成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同润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多付的购房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润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SC00230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润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与王村南街交汇处北200米路东新城市花园E24号地下商铺。协议约定E24号地下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7.1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5661.8元,房屋总价为58183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协议还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测的面积,据实进行多退少补的结算。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出卖人向太原市房地局备案,出卖人由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恒实公司支付了576836元,被告恒实公司出具了四份收据,金额共计581836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润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关于涉案商铺(E24号地下商铺)的网签合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王村北街11号1幢-1层-1046号房(即E24号地下商铺),建筑面积为24.2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5661.8元,房屋总价为380269元。本合同约定面积为暂测面积,产权登记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测的面积为准,总房价据实进行多退少补的结算。涉案房屋暂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买卖协议》及《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均约定以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测的面积为准,对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的总房价进行多退少补,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或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测面积的相关资料,目前尚无法确定涉案房屋房产管理部门的实测面积,且其付款凭证与收据金额相差5000元。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因房屋面积存在误差多付房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告恒实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润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买卖协议》及《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均约定以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测的面积为准,对上诉人所支付的涉案房屋的总房价进行多退少补。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37.15平方米交纳购房款,现不动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28平方米,根据《商品房房买卖合同》中“房屋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测的面积为准,总房价据实进行多退少补结算”的约定,面积误差部分多收的房款为(37.15平方米-24.28平方米)×15661.80元=201567元,被上诉人润成公司应向上诉人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面积误差部分购房款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就此作出约定,但被上诉人润成公司实际占用该资金,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润成公司系被上诉人恒实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而被上诉人恒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润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购房款已全部转移给被上诉人润成公司,故被上诉人恒实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润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恒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7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房屋面积误差部分的购房款201567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损失(以201567元为基数,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斌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张 燕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