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民初36号
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赵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晖汇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孙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王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孙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晋商)诉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地产)、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党餐饮)、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地产)、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地产)、北京中晖汇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晖)、孙某1、马某、孙某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主审法官仲俊光担任审判长,刘英、刘志刚参加庭审及合议庭评议,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起诉人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各被申请人(各被告)银行存款662970087元或查封、扣押各被申请人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晋民初36号民事裁定:冻结、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晖汇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孙某1、马某、孙某2银行存款662970087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孙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晋民初3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孙某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孙某1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辖终5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期间,原起诉人天津东富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原告华融晋商并退出本案诉讼,华融晋商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东富和华融晋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华融晋商替代天津东富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天津东富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华融晋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赵某,被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实地产、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北京中晖、马某、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晋商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实地产向原告华融晋商归还重组本金662970087元(保留对利息部分的诉权);2.判决被告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被告孙某1、被告马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华融晋商对被告平阳地产抵押的所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对应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华融晋商对被告平阳地产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对应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华融晋商对被告平阳地产抵押的并他项(2012)字第01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原告华融晋商对被告恒实地产持有的润成地产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决原告华融晋商对被告恒实地产持有的平阳地产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决原告华融晋商对被告上党餐饮持有的恒实地产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决原告华融晋商对被告平阳地产持有的山西恒实府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决原告华融晋商对被告恒实地产、北京中晖、被告孙某2持有的山西恒实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98%、1%、1%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1.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相关费用、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事实部分。2012年12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现名称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上党餐饮、恒实地产、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孙某1、马某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已将其持有的平阳地产99.222%股权以12.75亿元转让给恒实地产,本协议签署后,中信信托将其持有的润成地产93.699%股权以249022152元的价格转让给恒实地产。综上,恒实地产合计应向中信信托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524022152元,该款项恒实地产应于2013年1月7日前支付给中信信托,即中信信托对恒实地产享有1524022152元的债权。2012年12月7日,中信信托与东方资产、恒实地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以1524022152元向中信信托受让上述标的债权。2012年12月18日,东方资产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1524022152元支付给了中信信托,东方资产成为恒实地产的债权人。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平阳地产、润城地产、上党餐饮、孙某1、马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各方确认:东方资产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债务本金金额为1524022152元,债务重组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资金占用费费率为12%/年,并约定了相应的偿还期限。为担保恒实地产履行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与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签订《保证协议》,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愿为恒实地产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应向东方资产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恒实地产应向东方资产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支付重组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担保债务分期清偿或支付的,则每笔分期清偿或支付的被担保债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与平阳地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协议》,平阳地产同意就其为使用权人的“平阳景苑”项目B地块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证地国用(2010)第00328、00329号、并证地国用(2012)00099、00100、00101、00102、00181号)及其为所有权人的附着于B地块的在建工程(面积441580.24平方米)向东方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恒实地产应向东方资产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支付重组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2月19日,平阳地产与东方资产双方共同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并他项(2012)字第01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时,双方对在建工程抵押事项也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原告现就在建工程(不动产)抵押登记事项抵押权人持有2693个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和739个不动产登记证明(具体抵押登记明细详见本起诉状附页)。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润成地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恒实地产为担保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偿还全部重组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东方财务顾问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愿将其持有的润成地产100%股权向东方资产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2年12月13日,恒实地产与东方资产共同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平阳地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恒实地产为担保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偿还全部重组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东方财务顾问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愿将其持有的平阳地产100%股权向东方资产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2年12月13日,恒实地产与东方资产共同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年12月20日,东方资产、上党餐饮、恒实地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上党餐饮为担保恒实地产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偿还全部重组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愿将其持有的恒实地产100%股权向东方资产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2年12月21日,上党餐饮与东方资产共同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年12月19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孙某1、马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将原《债务重组协议》的重组期限变更为:自标的债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东方资产之日起满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将原协议中涉及偿还本金计划安排做了相应修改。2015年5月13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孙某1、马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原《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中涉及债务重组期限变更,即将原协议项下的债务重组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9日,将原协议中涉及偿还本金计划再次做了相应修改。2017年1月26日,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将上述主从债权一并转让给天津东富,同时,天津东富委托东方资产仍然对该项目实施相关管理。2017年9月5日,东方资产与平阳地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平阳地产为担保恒实地产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履行的所有义务、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愿将其持有的山西恒实府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7年9月7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7年9月5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国投众筹(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中晖汇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北京中晖”)、孙某2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恒实地产、北京中晖、孙某2为担保恒实地产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履行的所有义务、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愿将其分别持有的山西恒实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8%、1%、1%的股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7年9月7日,各方当事人共同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8年3月29日,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共同向担保人恒实地产、平阳地产、润成地产、上党餐饮、孙某1、马某发出《资产转让通知》,各担保人对该转让通知签字确认。2019年3月4日,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共同向担保人平阳地产、恒实地产、北京中晖、孙某2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债务重组协议》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改和补充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全部担保权益转让的事实进行公告送达。天津东富从东方资产受让了该项目债权后,虽经多次催要,但是各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恒实地产就本项目欠付原告本金662970087元,利息388419759.71元,应收违约金122024022.67元,合计1173413869.3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考虑到被告恒实地产等自身经营困难,本次诉讼原告仅起诉债权本金662970087元,保留对利息、违约金等的追偿权利。
理由部分。第一、本案的主债权和担保债权依法成立并真实合法有效。1.主债权依法成立,债务人已持续偿还部分债务。恒实地产因平阳地产股权转让和润成地产股权转让合计应向中信信托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524022152元,即中信信托对恒实地产享有人民币1524022152元之债权。2012年12月18日,东方资产依据协议约定分两笔,一笔10亿元、一笔524022152元,代恒实地产向中信信托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对价,也就是债权转让对价。自此主债权依法设立,东方资产成为本案主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孙某1对东方资产的债权人地位及对其享有的债权金额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主债权的形成是认可的。之后,债务人恒实地产和其余各担保人又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与东方资产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保证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并配合东方资产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股权质押登记等。上述系列协议中,债务人和各担保人持续稳定作出了确认主债权为1524022152元的意思表示。另,债务人恒实地产在上述债权转让给东富基金前共七次还款639970875元,债权转让给天津东富后,共4次还款221081190元,合计还款861052065元。上述还款行为更充分说明债务人和担保人对本案主从债权是一致认可的。2.担保债权依法成立,担保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担保债权共分三类:一是连带责任保证、二是不动产抵押、三是股权质押。关于连带责任保证部分,各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确认,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不动产抵押部分,依据《物权法》确立的有效合同+登记的担保物权确立原则,抵押人与债权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协议》,并在不动产的登记部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693个《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因此抵押物权依法设立,债权人对在案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股权质押部分,依据《物权法》确立的有效合同+登记的担保物权确立原则,出质人与债权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在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办理了对应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据此股权质押依法设立,债权人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本案主债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后,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和《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主债务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此后,2017年和2018年债务人分别两次还款,最后一次还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2月9日。主动履行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21年2月9日。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债权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三、本案保证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物权依法设立,债权人对物的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1.本案未超过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保证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7日,该协议第4.1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担保的债务分期清偿的,则每笔分期清偿的被担保债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上述各保证方愿意对延长后债务重组资金占用费、本金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期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原协议事项不变”,以及《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上述各担保方知晓本次展期事宜,并愿意继续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其他原协议事项不变”。据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在此期间,2017年1月26日案涉债权由东方资产转让于天津东富,2018年3月29日各担保人均在有明确催收意思表示的转让通知上签字盖章确认。自此对保证人的诉讼应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在上述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债权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2.保证人应对全案未偿付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在主债权协议项下所有义务,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保证协议》第3.3条明确约定:“无论债权人对被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各保证人均不得主张保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任一保证人在被担保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第3.4条约定:“《主债权协议》被认定为无效、部分无效、被撤销的,本协议的效力并不受影响,保证人仍需就恒实地产因《主债权协议》无效而无需向债权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提供本协议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上述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上述约定,保证人孙某1在庭审中陈述的本案主债权因有其他物的担保而减轻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本案主债权转让无效而影响孙某1保证责任承担的抗辩均不能成立。3.本案担保物权均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即只要主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就一直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本案主债权一直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第四、本案所涉三次债权转让均在国有主体之间并在公开交易市场依法进行,且均依约通知了债务人和各担保人,故债权转让全部合法有效,华融晋商是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和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债权转让是任意商事主体间均可依法进行的正常交易行为。本案主从债权虽经多次转让,但均在国有主体之间依法进行,且各转让和受让主体均合法持有不同金融牌照(中信信托持有信托牌照,东方资产和华融晋商持有金融许可证,天津东富是东方资产旗下公司且持有基金管理资质)。就本案而言,首次债权转让发生于2017年1月26日,由东方资产转让于天津东富。该次债权转让行为在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挂牌进行(2016年10月20日《经济日报》公告)。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和各担保人均于2018年3月29日在《资产转让通知及回执》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债权转让依法成立。2019年11月21日天津东富将案涉债权转回东方资产,并在2019年12月4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和各担保人,没有任何法律瑕疵。案涉债权最后一次转让发生于2019年12月14日,本次债权转让行为在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依法进行。东方资产和华融晋商于2020年3月17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各担保人。第五,本案债权转让通知的程序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本案在《金融时报》和《山西经济日报》的两次报纸公告都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同时,本案被告在《框架协议》第13.2条和《股权质押协议》第16条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各方当事人约定:“双方确认本协议涉及的各类通知、要求、其它文件以及就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为上述约定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债权转让时原债权人通过向当事人事先确认的送达地址公证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本案每次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均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完成债权转让所有法定要件,现华融晋商是本案合法债权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债务人和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向华融晋商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
被告孙某1的答辩意见,第一、本案有关事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2016年12月30日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总公司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银行。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0%、80%,非国有银行。2012年12月6日,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第5条“5.1东方资产作为恒实地产聘请的财务顾问,向恒实地产收取财务顾问费,即“东方财务顾问费”,该费由一次性财务顾问费以及季度财务顾问费组成。5.2一次性财务顾问费在本协议签署后且东方资产已将标的债权对价支付至债权对价监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恒实地产应向东方资产的收费账户支付一次性财务顾问费人民币3000万元。5.3季度财务顾问费率与费用计算在标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恒实地产应按《债务重组协议》中当期未偿重组本金余额按季度支付季度财务顾问费,季度财务顾问费的年费率6%,按日计算,日费率=年费率/360。”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将服务期限修改为:本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服务的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季度财务顾问费率由6%变更为4%。自2012年12月21日起,恒实地产共计向东方资产支付财务顾问费、增信费、承诺费共计361,302,619.75元。第二、关于天津东富是否为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华融晋商是否有权直接承继诉讼。(一)中信信托转让给东方资产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如下:1.中信信托投资恒实地产的款项性质无法确定,如果性质属于股权投资款,股权投资款不能返还,只有解散中处理,返还属抽逃注册资本,则不属于债权不能转让,不受法律保护。(1)《合作框架协议》中记载,中信信托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9日和2010年7月6日分别以人民币4亿元、人民币5亿元和人民币3.75亿元之信托资金认缴平阳地产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2.75亿元;中信信托于2010年4月9日以人民币20,996,700元之信托资金受让恒实地产所持润成地产51%股权,同时以人民币79,003,300元认缴润成地产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79,003,300元;2010年7月21日,中信信托以人民币2亿元之信托资金认缴润成地产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由此可见,中信信托的投资系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投资的,股权投资是无法返还的。(2)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中信信托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投资以后便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是分红收益权,并不是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只有债权才可以转让,但是天津东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信信托与恒实地产之间具体的合作方式是股权投资还是金融借款关系,无法确定中信信托对恒实地产是否享有债权以及能否转让债权等相关事实,所转让债权的性质无法确认、是否合法无法确认,当然所谓转让也无法受到法律保护。2.中信信托实际投资的款项为15.75亿元,而非17.828亿元,预先扣掉了砍头息,直接导致债权转让金额无法确定。中信信托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实际投入的资金为15.75亿元,但是《合作框架》协议中却陈述中信信托投入的资金为17.828亿元,如果中信信托与恒实地产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预先扣除的2.078亿元应属砍头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金的金额应为15.75亿元,而不是17.828亿元,对于预先扣除的2.078亿元以及重复计算的利息都应当予以核减。虽然东方资产以1,524,022,152元受让中信信托的债权,但是并不意味着恒实地产欠付的债权为1,524,022,152元,债权的具体金额应当以中信信托实际支付多少,恒实地产实际归还多少来确定,故中信信托的债权转让金额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债权转让无效。3.中信信托未将转让给东方资产的事宜通知债务人恒实地产。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如果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中信信托与恒实地产没有约定不得转让,那么中信信托在计划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时,需要通知债务人恒实地产,但是天津东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当时通知过恒实地产,故债权转让应属无效。(二)东方资产转让给天津东富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如下:1.东方公司作为国有的资产公司,其对外转让需要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核、评估、招标、公开竞价、备案等程序,但是本案并没有,故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1)依据财政部于2008年07月09日施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第八条“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资产公司一律不得进行处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除外。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益大小,资产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第十五条“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应按规定,逐月分别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分支机构对单项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终结处置完成后报专员办备案。”、第十九条“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第二十八条“资产公司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间等要求进行资产处置公告,国家有关政策另有规定除外。特殊情况不宜公告的需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第三十五条“资产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之规定,东方资产作为一家国有资产公司,其所有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故其转让资产必须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逐月分别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资产处置进度,而且转让程序需经过公开招投标,转让过程包括处置方式、回收资金的情况及转让结果都需要形成会议纪要并归档。(2)但是本案中,东方资产在向天津东富转让其受让的中信信托债权时,未提供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允许其资产转让的通知,未对所转让的资产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供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更没有提供公开竞价、招投标的过程,更未将转让过程及结果形成会议纪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意见,东方资产随意将属于国家所有的巨额债权转让给天津东富的行为违反了金融安全及金融市场秩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东方资产向天津东富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无效。2.东方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公司,转让债权必须经过评估来确定转让底价,不得无偿转让,但是本案中天津东富受让债权时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依据财政部于2008年07月09日施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八条第4款“资产公司应参照评估价值或内部估值确定拟处置资产的折股价或底价。”、第十五条“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应按规定,逐月分别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之规定,东方资产将国有债权转让时的转让价格必须经过评估来进行确定,不得随意制定,而且必须收回转让款。(2)但是本案中,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在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转让价格。天津东富当庭拒绝提供受让价格称系商业秘密,而且自认从未向东方资产支付过任何转让对价,由此充分说明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恶意串通以虚拟的债权转让套取国有资产,侵犯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天津东富没有证据证明转让价格及其履行情况,显然属于暗箱操作,不符合国有债权(资产)必须公开转让、公开竞价义务的规定,东方资产向天津东富的转让应属无效。3.原告天津东富向法庭提供了《委托管理处置服务协议》的复印件,但是拒绝提供原件,刻意隐瞒该协议中至关重要的内容。(1)在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2017年1月26日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委托管理处置服务协议》,但是该协议为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故意遮盖鉴于部分第三条、正文第三条第3.2款中至关重要的部分,目的在于刻意隐瞒事实真相。(2)《委托管理处置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天津东富委托东方资产处置债权,与债权有关的一切事务均由东方资产公司来处置,既然这样,东方资产为何要向天津东富转让债权,而且天津东富未支付任何债权受让款,最终东方资产作为一家国有资产公司转让了债权以后,却在自己承担各种费用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追债,不符合客观逻辑,违背常理。(3)《委托管理处置服务协议》第4条第1款,明确约定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不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天津东富当庭陈述系因为天津东富在天津才委托东方资产处置该债权,但是天津东富在天津并不影响其告知债务人恒实地产的行为,无法自圆其说,故该《委托管理处置服务协议》的实质应该是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4.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如果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中信信托与恒实地产没有约定不得转让,那么东方资产将债权转让给天津东富时,需要通知债务人恒实地产,但是天津东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当时通知过恒实地产,且恒实公司一直都是在向东方资产归还款项,从未向天津东富归还过任何款项,而且《委托管理处置服务协议》中,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明确约定不告知债务人恒实地产,故债权转让应属无效。5.东方资产和天津东富所谓的债权转让后,东方资产让债务人将偿还款项仍然归还东方资产,债务人也从未归还任何款项给天津东富,显然,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天津东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华融晋商虽系从东方资产直接受让的债权,但是其受让的非国有银行的债权,故其不得直接参与进本次诉讼中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规定,中信信托及东方资产均非国有银行,华融晋商受让的非国有银行债权,故不得将诉讼主体直接变更为华融晋商。第三、关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抵押权的实现期间是否已过。(一)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过。1.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还款截止日为2014年12月19日。虽然后面重新签订了两次《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对重组期限进行延长,但是并没有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故恒实地产的还款期限仍为2014年12月19日。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可向恒实地产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但是在该期间内,东方资产公司并未向恒实地产主张过任何债权,故债权人主张恒实地产还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二)孙某1、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的保证期间已过。1.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债务重组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孙某1为担保恒实地产履行其在《债务重组协议》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孙某1、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马某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于2016年12月19日到期,即保证期间已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甚至更长时间,东方资产并未向孙某1、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马某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孙某1、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马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三)东方资产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平阳地产行使抵押权,已超过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平阳地产无需承担物权担保责任。1.2012年12月7日,平阳地产与东方资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协议》,协议第5.5条约定,抵押期限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期限就是当时平阳地产作为抵押人知晓并认可的还款期限。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东方资产需要在诉讼时效结束后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二年内行使,即需要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行使,但是东方资产至今未向平阳地产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故平阳地产无需承担任何物权担保责任。第四、关于恒实地产向东方资产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承诺费、增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东方资产未按《财务顾问协议》向恒实地产提供财务服务,东方资产收取该财务顾问费用无事实依据,故收取的款项应依法从本金中核减。东方资产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恒实地产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东方资产需要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服务内容为东方资产为恒实地产提供标的债权重组方案,并为恒实地产的资金融通、资产管理等提供咨询、策划服务和综合解决方案。服务方式为双方根据实际需要,由东方资产采用专题问题研究、实地调研考察、双方会晤沟通、共同调查核实、组织专项研讨等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向恒实地产提供本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服务及专业建议。但是,东方资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恒实公司提供过任何财务顾问服务,故东方资产收取恒实地产财务顾问费、增信费、承诺费无事实依据。(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以财务顾问费、承诺费、增信费的名义向客户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东方资产公司收取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之规定,东方资产收取的财务顾问费、承诺费、增信费均属于不合理收费,属于法律严厉打击的范围,恒实地产无需支付,恒实地产已经支付的361,302,619.75元东方公司应当予以退回。(三)东方资产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增信费、承诺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1.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第30条“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第一条第(三)款“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之规定,金融机构不得随意收取费用。2.但是《财务顾问协议》中不仅约定恒实地产公司需要支付一次性财务顾问费3000万元,还需要按当期未偿重组本金余额支付季度财务顾问费,季度财务顾问费的年费率为6%。该计算方式并不是以顾问服务的进度及项目内容为支付条件,而是按当期未偿重组本金余额的6%来计算支付金额,明显属于不合理的收费。依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东方资产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系以顾问费的名义掩盖其非法收费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第五、东方资产对恒实地产的债权,有价值376030.2万元的抵押物担保,故孙某1、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马某均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平阳地为东方资产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为376030.2万元,已经远远超过恒实地产欠付的债务,故孙某1、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马某均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华融晋商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孙某1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证据目录1到9号,原告和8被告的主体信息、企业公示报告、个人的身份证。证明内容:原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孙某1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一、孙某1不是北京中晖的法定代表人,决定不了中晖公司的任何行为。二、原告提到孙某1是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些公司是关联公司不假,但为实际控制人我们不认可。三、天津东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相应的华融晋商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天津东富和东方资产之间的转让是有问题的。天津东富提交的证据是天津东富向东方资产购买的债权,实际上从法律上,严重违规,也没有实际的转让手续。四、事实上现在的程序也是天津东富又转给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又转给华融晋商。
第二组证据:证据目录10-13号,东方资产、中信信托、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恒实地产、平阳地产、润成地产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12月7日,中信信托与东方资产、恒实地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平阳地产、润成地产、上党餐饮、孙某1、马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证明内容:中信信托将其对恒实地产享有的1524022152元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受让该标的债权后与恒实地产进行债务重组。
被告孙某1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件有拆装,且没有办法证明东方资产和中信信托的骑缝章真伪,也没有恒实地产等公司的盖章。事实上恒实地产和中信信托是金融借款关系,所以作为原告应当提供恒实地产和中信信托的金融借款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才能明确相应的债权转让的金额及其性质。当时恒实地产向中信信托借款金中,信信托收取了砍头息,产生的利息国家是不支持的。本案的债权不明确,原告需提交信托计划的协议和履行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据目录14-24号,2012年12月7日,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与东方资产签订《保证协议》,各保证人愿为恒实地产履行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依法建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应为本项目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项目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7日,平阳地产与东方资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协议》,平阳地产为担保恒实地产履行《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平阳地产同意就其为使用权人的“平阳景苑”项目B地块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为所有权人的附着于B地块的在建工程向东方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登记,本项目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2月7日,恒实地产、润成地产、东方资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恒实地产自愿将其持有的润成地产100%股权向东方资产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本项目债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平阳地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恒实地产自愿将其持有的平阳地产100%股权向东方资产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本项目债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2月20日,上党餐饮、恒实地产、东方资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上党餐饮自愿将其持有的恒实地产100%股权向东方资产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本项目债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明内容:协议涉及的各被告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相应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某1质证意见:14号证据《保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有拆装,与孙某1等人字迹不一样。15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16、17、18号证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真实性认可。19号证据《股权质押协议》真实性不认可。20号证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真实性认可。21号证据《股权质押协议》真实性不认可。22号证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真实性认可。23号证据《股权质押协议》真实性不认可。24号证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同辩护意见。
第四组证据:证据目录25、26号,2013年12月19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孙某1、马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将原《债务重组协议》的重组期限变更为:自标的债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东方资产之日起满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5月13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孙某1、马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原《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中涉及债务重组期限变更,即将原协议项下的债务重组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9日。证明内容:东方资产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两次延长债务重组期限。
被告孙某1质证意见: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经过拆分,而且当时所有的印章都是在东方资产管理,所以章不是被告方盖的。
第五组证据:证据目录27号,2017年1月26日,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内容:东方资产将涉诉债权转让给天津东富,天津东富为本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天津东富享有东方资产对本项目主债权及从债权的所有权利。
被告孙某1质证意见: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一、该协议的主体是东方资产及天津东富,该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完全有私下转让的可能,东方资产持有天津东富20%的股权,我们在证据中已提交。二、依据财政部的相关规定,资产转让时,必须公开竞价转让并经相关部门审批,东方资产转让给天津东富时,没有履行公开竞价转让的程序,这是违规的。三、天津东富没有提供进行款项支付的任何手续。四、在所谓的转让后,我们所对的债权人一直是东方资产,还款也是给东方资产。
第六组证据:证据目录28号,2017年5月10日,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签订《委托管理处置服务协议》。证明内容:天津东富受让东方资产的上述债权项目后,天津东富仍然委托东方资产以自己名义管理处置本项目债权。
被告孙某1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从形式上说,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该复印件中关于金额以及很多重点条款全部覆盖了。二、协议中提到的天津东富受让债权的时间是2016年11月,但资产转让时间是2017年,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不告知债务人。三、天津东富没有受让不良资产和债权重组的经营范围,更没有资格委托东方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组证据:证据目录29号,2018年3月29日,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共同向恒实地产、平阳地产、润成地产、上党餐饮、孙某1、马某送达了《资产转让通知》。证明内容:借款人和担保人对该转让通知签字确认。
被告孙某1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根据28号证据中可知该资产转让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但是资产转让通知是发生在2018年3月29日,所以更加能够说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这期间我们还向东方资产支付款项。
第八组证据:证据目录30至35号,2017年9月5日,天津东富向东方资产《关于同意恒实地产项目追加担保的复函》,2017年9月5日,平阳地产与东方资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2017年9月5日,恒实地产、北京中晖、孙某2与东方资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证明内容:各被告自愿追加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2019年3月4日,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报纸公告及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出质人恒实地产、平阳地产、国投众筹、孙某2。
被告孙某1质证意见:《关于同意恒实地产项目追加担保的复函》关于同意恒实地产项目追加担保的付款,真实性不认可,该函无原件,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而且原告公司只享有咨询和管理的经营范围,没有债务重组,也没有受让不良资产的资格。31号到35号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第九组证据:证据目录36号,债务人历次还款明细,东方资产共计收到恒实地产本金861052065.00元,利息475688437.83元,财务顾问费181079477.33元。证明内容: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恒实地产就本项目债权,已归还债务本金861052065元,欠付债务本金662970087元,欠利息388419759.71、违约金122024022.67元,债权合计1173413869.38元。
被告孙某1质证意见:36号证据债务人历次还款明细,我们要求对方提供最后四笔的原件。最后四笔款说明恒实地产是付给东方资产的款项,不是付给天津东富的,他们之间的转让不能成立,天津东富没有主体资格。
第十组证据:华融晋商出具的《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天津东富出具的《申请书》、《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及相关公证文书。证明内容:本案诉讼中,2019年11月21日,天津东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2019年12月14日,东方资产又将涉诉债权转让给华融晋商。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方及受让方均通知了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华融晋商已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办案诉讼,天津东富申请退出本案诉讼。
被告孙某1质证意见:《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应该是天津东富又转给东方资产的,真实性不认可。一、该协议并没有按照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公开招标、中标等手续,只是两页协议。二、该协议没有付款凭证,东方并没有就该协议进行过支付转让款,而且该协议中也没有就以多少价款转让进行约定。所以协议从形式内容上都不真实。三、天津东富和东方资产本身就是关联公司,而且天津东富没有受让或转让不良资产的经营范围。所以该协议即使签订了,也是无效。四、原告提供的八份公证书中,是证明其通知到了八个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而且所有的快递都显示是他人代收,所以其也没有履行通知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的义务,所以转让也没有发生。对方提交的东方资产与华融晋商的资产转让协议,一、该转让协议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同样是资产转让,东方资产与华融晋商的资产转让协议多达31页,而且协议内容涉及到了转让价款,以及保证金、税费承担的全部约定,但是东方资产转给天津东富,天津东富又转给东方资产的过程中,就两页纸,没有涉及到转让价款,以及保证金、税费,恰恰说明天津东富实际上没有当初受让东方的不良资产,也没有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为,所以天津东富主体不适格。东方资产与华融晋商联合推出的公告,没有写清楚是向谁公告,这个报纸是真的,按照原告的陈述,最后一个债权人是华融晋商,即使前面所有的东西就算合法,华融晋商也不能作为原告参与本案的诉讼,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如果资产公司直接参与诉讼,其受让的必须是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而本案中,中信信托、东方资产等都不是国有银行,所以如果原告想以华融晋商的身份参与进来,也应该是另行诉讼。
被告孙某1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华融晋商的质证意见、代理意见
第一组证据:中信信托及国有银行百度百科。东方资产、天津东富企业信用信息。中信信托向恒实地产、润成地产、平阳地产支付借款15.75亿元的支付凭证。
证明内容:中信信托非银行,更非国有银行。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系关联公司,且均无权投资、处置不良资产。中信信托共支付借款15.75亿元,与原告提供的17.828亿元不吻合,债权不明确。
原告华融晋商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对方的证明观点和证明内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同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中涉及的资产转让和受让主体都是国有的,并且已经内部审批,是合法的。对支付凭证不予质证,一是已经进行过证据交换,根据证据规定56条,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对方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了。二、证据规则的规定,未经原告质证的证据不应作为审查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平阳地产等向东方资产还款凭证。证明内容: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7日,恒实公司从未向天津东富还款。
原告华融晋商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2013年12月19日,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恒实地产、平阳地产向东方资产支付财务顾问费、承诺费的支付凭证。证明内容:债务人除支付12%的借款利息外,从2012年12月21日起以财务顾问费、增信费、承诺费的名义向东方资产支付361302619.75元。
原告华融晋商质证意见:对方提交的这个证据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要主张,向东方资产主张。
第四组证据:东方资产、恒实地产、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内容:涉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2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华融晋商质证意见:被告孙某1作为担保人出庭,但是孙某1是整个恒实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其他当事人没有参加庭审,根据缺席审判的理论,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重点应该审查孙某1是否在本案中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五条强调了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我们在担保协议中3.3、3.4条赋予本案担保合同的独立性,也是有效的,孙某1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期限问题,在债务重组协议一、重组协议二、以及首次转让给天津东富的回执上,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本案被告恒实地产、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北京中晖、马某、孙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的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5日,东方资产、中信信托、上党餐饮、恒实地产、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孙某1、马某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已将其持有的平阳地产99.222%股权以12.75亿元转让给恒实地产,本协议签署后,中信信托将其持有的润成地产93.699%股权以249022152元的价格转让给恒实地产。恒实地产合计应向中信信托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524022152元,恒实地产应于2013年1月7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中信信托。2012年12月7日,中信信托与东方资产、恒实地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以1524022152元向中信信托受让上述标的债权,东方资产将约定的转让价款1524022152元支付给了中信信托,东方资产成为恒实地产的债权人。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平阳地产、润城地产、上党餐饮、孙某1、马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协议明确:东方资产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债务本金金额为1524022152元,债务重组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资金占用费率为12%/年,并约定了相应的偿还期限。
2012年12月6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恒实地产5日内支付一次性财务顾问费3000万元,还需要按当期未偿重组本金余额支付季度财务顾问费,季度财务顾问费的年费率为6%。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将季度财务顾问费的年费率为6%调整为4%。
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与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签订《保证协议》,协议3.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4.1约定“各保证人对被担保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同日,东方资产与平阳地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协议》,平阳地产同意就其为使用权人的“平阳景苑”项目B地块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证地国用(2010)第00328、00329号、并证地国用(2012)00099、00100、00101、00102、00181号)及其为所有权人的附着于B地块的在建工程(面积441580.24平方米)向东方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恒实地产应向东方资产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支付重组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2月19日,平阳地产与东方资产双方共同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并他项(2012)字第01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时,双方对在建工程抵押事项也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润成地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恒实地产为担保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自愿将其持有的润成地产100%股权向东方资产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2年12月13日,恒实地产与东方资产共同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平阳地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恒实地产为担保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自愿将其持有的平阳地产100%股权向东方资产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2年12月13日,恒实地产与东方资产共同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年12月20日,东方资产、上党餐饮、恒实地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上党餐饮为担保恒实地产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自愿将其持有的恒实地产100%股权向东方资产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2年12月21日,上党餐饮与东方资产共同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3年12月19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孙某1、马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将原《债务重组协议》的重组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同时将原协议中涉及偿还本金计划安排做了相应修改。2015年5月13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孙某1、马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原《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中涉及债务重组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9日,并将原协议中涉及偿还本金计划再次做了相应修改。
2017年1月26日,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将上述主从债权一并转让给天津东富。2017年5月10日,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签订《委托管理处置服务协议》,天津东富委托东方资产仍然对涉诉项目实施相关管理。协议4.1条约定“为保证处置的顺利实施,项目的诉讼执行主体、抵质押权暂不进行变更,资产转让暂不通知债务人”。2018年3月29日,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共同向担保人恒实地产、平阳地产、润成地产、上党餐饮、孙某1、马某发出《资产转让通知》,各担保人对该转让通知签字确认。
2017年9月5日,东方资产与平阳地产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平阳地产为担保恒实地产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债务追加担保,将其持有的山西恒实府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7年9月7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7年9月5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北京中晖、孙某2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恒实地产、北京中晖、孙某2为担保恒实地产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履行的所有义务、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愿将其分别持有的山西恒实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8%、1%、1%的股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7年9月7日,各方当事人共同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9年3月4日,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共同向担保人平阳地产、恒实地产、北京中晖、孙某2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债务重组协议》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改和补充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全部担保权益转让的事实进行公告送达。
本案审理期间,2019年11月21日,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天津东富将涉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向各担保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出具了《公证书》。2019年12月14日,东方资产与华融晋商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将涉诉债权转让给华融晋商,转让价款为43000万元。东方资产与华融晋商在金融时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6月23日,华融晋商向本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20年7月6日,天津东富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退出本案诉讼并变更本案原告为华融晋商。
因华融晋商的债权是从东方资产继受而来,但东方资产并未参与本案诉讼,为查明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的两次转让及东方资产与华融晋商有关涉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东方资产涉及上述三次债权转让相关交易的资料,东方资产同时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2016年8月3日,经我公司总部审批同意对包括恒实地产项目在内的11户资产包挂牌处置。2016年8月29日至9月23日,我分公司在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首次挂牌,但未成交。后经我分公司内部审批同意于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在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二次挂牌,最终天津东富成功受让上述资产包。2016年11月1日,我分公司与天津东富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全部转让价款。201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并办理资产交割手续。2.因天津东富办公场所在天津,而债务人恒实地产住所地、该项目抵押物所在地均在山西太原,且我分公司对标的资产较为熟悉,为方便对债务人的催收以及对抵、质押物的监管,2017年5月15日我分公司与天津东富签订《委托管理处置服务协议》并受托管理天津东富受让资产。我分公司受托管理期间恒实地产对案涉资产进行过还款,恒实地产知晓我分公司受托管理事实。3.2019年11月19日,经我公司总部审批同意,天津东富基金与我分公司于11月2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天津东富于11月22日收到全部转让价款。4.经我公司总部审批同意,我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在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恒实公司等4户资产包,最终由华融晋商成功竞得。我分公司与华融晋商于12月14日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并于12月20日一次性全额收款。5.我公司与天津东富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经东方公司总部批准,并相互依约支付了转让对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华融晋商在本案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4.恒实地产向债权人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增信费、承诺费应否扣减;5.被告恒实地产应向华融晋商归还重组本金的金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华融晋商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涉诉债权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其次,本院调取的东方资产与天津东富的两次债权转让和东方资产与华融晋商的债权转让的相关资料显示,涉诉债权的三次转让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让方均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东方资产将涉诉债权装让给天津东富,本案债务人和各担保人均于2018年3月29日在《资产转让通知及回执》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11月21日天津东富将案涉债权转回东方资产,债权人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和各担保人;2019年12月14日东方资产将涉诉债权转让给华融晋商,东方资产和华融晋商于2020年3月17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各担保人。综上,涉诉债权的三次转让合法有效,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华融晋商是涉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华融晋商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天津东富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和《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主债务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2月19日。展期后,债务人仍持续向债权人东方资产还款,此后,2018年2月9日,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6500000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8年2月9日中断,原告应于2018年2月10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天津东富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2012年12月7日,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债务重组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孙某1、马某为担保恒实地产履行其在《债务重组协议》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项下对东方资产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9日东方资产、恒实地产、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孙某1、马某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其中第5条明确载明:“上述各担保方愿意对延长后债务重组资金占用费、本金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期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第6条载明“其他原协议事项不变”。2015年5月13日,上述各方又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原《债务重组协议》的重组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19日,其中,第7条明确载明:“上述各担保方知晓本次展期事宜,并愿意继续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第9条载明“其他原协议事项不变”。依据上述补充协议,各保证人仍应按《保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执行。据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在此期间,2017年1月26日案涉债权由东方资产转让于天津东富,2018年3月29日,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共同向担保人恒实地产、平阳地产、润成地产、上党餐饮、孙某1、马某发出《资产转让通知》,各担保人均在有明确催收意思表示的《资产转让通知》上签字盖章确认。实质是债权人在保证期满的2018年12月19日前,即2018年3月29日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期满。原债权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各保证人应对其保证的未偿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四,恒实地产向债权人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增信费、承诺费应否扣减的问题。被告孙某1举证:在恒实地产与东方资产2012年12月7日签订《债权重组协议》履行期间,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恒实地产5日内支付一次性财务顾问费3000万元,还需要按当期未偿重组本金余额支付季度财务顾问费,季度财务顾问费的年费率为6%;2013年12月19日,东方资产与恒实地产、孙某1、马某、上党餐饮、平阳地产、润成地产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将季度财务顾问费的年费率为6%调整为4%;依据以上二协议,恒实地产、平阳地产向东方资产支付12%的借款利息外的财务顾问费、增信费、承诺费共计361302619.75元。被告孙某1据此主张,该费用的收取不符合《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民营企业显失公平,应予以抵顶核减。原告华融晋商主张被告孙某1所举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华融资产举证《债权重组协议》履行期间,东方资产依据以上二协议共计收取恒实地产财务顾问费181079477.33元。因被告孙某1所提法律依据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且原告华融资产未对相应利息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孙某1所提应对已向本案原债权人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增信费、承诺费从本金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被告恒实地产应向华融晋商归还重组本金的金额问题。原告举证的债务人历次还款明细证实,原债权人共计收到恒实地产债务重组本金861052065.00元,欠付债务重组本金662970087元。被告孙某1虽然抗辩称,恒实地产是付给东方资产的款项,不是付给天津东富的,他们之间的转让不能成立,天津东富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其对欠付债务重组本金662970087元并无异议。据此,应认定恒实地产欠付华融晋商债务重组本金662970087元。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债务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天津东富与东方资产的两次债权转让及东方资产与华融晋商的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华融晋商为本案涉诉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其作为本案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华融晋商享有的涉诉债权的抵押权、质权予以确认,原告华融晋商对涉诉抵押物、股权质权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原告华融晋商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华融晋商未提供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相应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本金662970087元;
二、被告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某1、被告马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所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对应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对应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并他项(2012)字第01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恒实府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晖汇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孙某2持有的山西恒实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98%、1%、1%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驳回原告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665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1650.44元,由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晖汇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孙某1、马某、孙某2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仲俊光
审判员 刘志刚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梦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