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润丰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晋城市润丰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502民初257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晋梅,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晋城市润丰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晋城市润丰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晋梅,被告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从学校毕业分配到原单位晋城市公路工程处工作,后原单位被撤销,原告于2005年3月被并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3月原告停薪留职,之后被告停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此后,原告为了不使保险中断,除缴纳了个人应缴部分外,还不得不缴纳了单位应缴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未能举证其以书面形式通知过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就仍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8475.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3024.87元。
被告润丰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05年并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实。二、2008年3月,原告在未履行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单方离岗至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底起已经终止。三、原告称其于2008年后属于停薪留职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停薪留职除履行必要的手续外,时间还不应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理当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原告自2008年3月单方离职至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保险证,证明和被告单位有医疗保险关系;2、晋城市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和被告存在保险关系,保险全部是由原告个人缴纳;3、六支收据。2009年-2016年,原告把保险费缴纳给被告,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
被告质证称,原告2008年3月后就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了,证据3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7.28-2008.7.27。2、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离职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3月原告离职后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3、被告公司2008年1-4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记载原告2008年1月、2月在岗,3、4月不在岗。4、***证明材料。5、***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3月份离开后不再上班。6、仲裁裁决书。证明2008年3月原告无故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全部的养老保险是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自己缴纳的。
原告质证称,证据1签订过,时间认可。证据2、3、4、5认可。证据6裁决结果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润丰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2008年3月之后,原告***离岗,未再到被告润丰公司工作。原告2008年3月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以及个人缴纳部分,均是由原告***个人负担。
另查明,***以被告润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返还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本人为单位垫付的应由单位缴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支付的补偿金。晋城市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3月之后即离岗,未为被告润丰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其要求返还2008年3月之后其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2008年3月离岗,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最迟也在2008年7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即自然终止。故原告无需再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