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常青、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吕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常青,吕梁市城建局职工,原离石市政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全顺,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常青、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离石区人民法院(2013)离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5年9月15日,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4)1411000006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离石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玺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