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

***与常青、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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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924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临县,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青,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吕梁市城建局职工。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七里滩大桥东1号。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常青、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晋11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58年5月时,再审申请人即要求返还油罐,而非原判决认定的2007年开始要求返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保管是否无偿,均应按照财产所有权人要求及时归还,否则视为侵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归还时,被申请人拒绝归还,则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保管不当的责任,判决认为油罐不可能每日出租,是否能够每日出租不是侵权责任的计算依据,被申请人应按日计算赔偿。为此请求:1、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8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0.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2000年4月,再审申请人***的合伙人托人将合伙财产沥青油罐无偿寄存在被申请人场地上,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后再审申请人***要求返还保管物,被申请人未及时返还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考虑到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酌情判决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40000元。判决生效后,***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抗诉引起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抗诉机关认为,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常青及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经过再审审理,支持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0.4万元,证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炳武

审判员成堃

审判员吴捷慧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