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县黄家沟煤矿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青,吕梁市城建局路灯管理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七里滩大桥东1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永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青、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离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吕检民(行)监[2014]141100000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吕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离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常青、被上诉人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永新、崔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从2012年约5月至归还我十五吨沥青油罐之日止按照交易习惯每日175元计算的损失。事实与理由:1、在建设法治国家,维护我个人权益并不应该是什么难事,但是我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法律保护;2、油罐是我的合法权益,说什么,证人的证人证言日租金175元只能证明九七年的租金,我认为真是荒谬的;3、一审判决酌情补偿我40000元,我认为没有按照涉案法律依据的规定认定赔偿,不符合合同法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七条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常青答辩称,我是2005年5月离开市政公司的,我当经理期间没有任何人给我提过个人寄存油罐的事情,5月份离开后债权债务都移交给下一任了,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当初寄存油罐不是上诉人***寄存的,是张记生寄存的。后来2012年我们知道寄存后,当时让张记生拉走他不拉走,因此市政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刘金明任原离石县市政工程公司经理时,***的合伙人张记生,托人将二人焊接的容积为15吨的一只沥青油罐,无偿寄存在该公司场地上。2002年,原审被告常青就任该公司经理。2004年,该公司与张虎栓有业务往来,就将该油罐借给其无偿使用。2005年5月中旬,原审被告常青卸任该公司经理,常青在任期间,原审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2007年,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常青归还其沥青油罐。2012年5月份,该沥青油罐返还原审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沥青搅拌场。原审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让原审原告拉走,但原审原告因现在没人买,一直未拉走。原审原告与张记生两人自己焊接的沥青油罐,张记生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份额,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已向原审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补偿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抗诉机关认为,对***造成的损失,常青及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无偿保管原审原告寄存的沥青油罐,保管合同依法成立。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在交接工作时,疏忽大意未申明该公司有原审原告的个人财产,存在过错。原审被告常青在任期间,并不知道该油罐为原审原告的个人财产,因业务关系将油罐无偿借给第三人使用,没有谋取个人私利,属职务行为;但在***多次追要油罐的情况下,仍迟迟未还,致使原审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且油罐现已改变原状和用途,原审被告常青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从2004年至2012年按每日租金175元计算损失,并提供贺生平的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1997年8月至10月,***每天以175元的租金从呼市个人手中租赁一个容积为十吨的沥青油罐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油罐能租赁出去并带来实际收益且已超出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赔偿开支及精神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且已超出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3)离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原审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审原告***40000元;二原审被告常青不承担赔偿责任。”;2、维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3)离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原审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和原告被告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已支付40000元)。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443元,原审二被告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抗诉机关仅针对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仅对此进行审查,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抗诉内容的部分,依法不予审理。在涉及物权侵权的法律规范中,一般多个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或连带或按份,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讼争债务,欠缺依据,但鉴于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二审对此不予变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