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105执28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嘉园晋龙网吧经营者,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98号商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慧恒。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5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316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但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在网络查控中,发现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车5辆,(×××、×××、×××、×××、×××),对以上车辆均已请求车管所采取协助执行措施。于2018年8月3日对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执26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雪菲
审判员  郭 斐
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