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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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08民初124号

原告:**,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六十中退休教师,住太原市千峰北路彭西一巷省,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198号北张小区南区1-2-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2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新兰路49号“馨岚明珠”楼盘1号楼1单元10层1005号房,总价26.2万元。同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82000元,剩余房款在16层封顶、主体封顶以及银行办理贷款之后支付。《协议》中还约定了该楼房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没有修建房屋,也未取得五证,无法交付房屋,已不能实际履约。依照法律规定,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

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认购协议,约定:**向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太原市新兰路49号馨岚明珠1号楼1单元10层1005号房屋一套,总价262000元。双方约定首付款交纳82000元,房屋盖至16层封顶时交纳30000元,房屋主体封底时交纳20000元,剩余1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于2011年5月8日给付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82000元。现该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建好。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认购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交纳的房屋首付款82000元。被告***不是认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还首付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房屋首付款8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