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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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2650号

原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嘉园晋龙网吧经营者,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98号商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惠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妹妹的同学原是被告的员工,2014年年初,我妹妹介绍我到了被告在唐都生态园西门二楼的办公地址,我去了以后见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惠恒。胡惠恒表示公司在古交有楼盘,需要用钱,并答应口头给我四分的利息,我就将准备开网吧的钱以现金231600元方式交给了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胡惠恒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中签字。借款时被告说就临时用两三个月,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600元及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为16804元,本息合计2484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人民币231600元(贰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欠条尾部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惠恒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关于借款来源,原告陈述231600元系其自有资金,该款项全部为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针对利息主张,原告陈述鉴于利息是口头约定的,现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关于欠款金额表述清楚,大小写一致,故原被告之间关于231600元借款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被告之间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偿还231600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316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敬丽

人民陪审员张玮芳

人民陪审员那海珊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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