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9民初1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1号。注册号:14010020039414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21号。
原告***与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万元及利息51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偿还全部本息时止),共计40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案外人弓杰借款35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弓杰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后,因原告是保证担保人,弓杰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好于2014年6月8日偿还了弓杰借款本金354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最迟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354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待被告偿还了弓杰借款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恒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的借贷。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惠恒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5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由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还借款及利息后,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前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日起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计19600元由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