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9民初1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10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时止),共计636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53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均表示由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导致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归还。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本息,但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恒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的借贷。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惠恒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0元,减半收取计28160元由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