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1与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5536号
原告:**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2,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1与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2、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太原市××区停车位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签订万国城MOMA地下一层B-214号的《停车位转让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9111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太原市××区停车位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签订万国城MOMA地下一层B-214号的《停车位转让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变更为“1.依法确认位于太原市××区停车位归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签订万国城MOMA地下一层B-214号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4万元购买了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太原市××区停车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同日依照被告安排在2小时内办理完毕了购买车位的所有流程,即原告与被告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山西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万国城MOMA停车场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车位使用权人为原告,车位号B-214”,同时向该物业公司缴纳了车位管理费,物业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停车一卡通”。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原告自2012年5月起成为该车位的合法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并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所购车位至今。上述事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明确确认。但被告无视双方签约履约的客观事实,长达九年不与原告签订《停车位转让合同》,后被告又授意物业公司在原告所购车位B-214处安装地锁,阻止原告正常使用该车位,且主观恶意诉讼导致原告多年不能正常使用该车位,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1119元,被告一次次主动恶意诉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财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车位买卖,也不涉及车位所有权转移事宜。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车位归其所有且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均与合同关系相违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系诉争车位所在小区太原市万国城MOMA的开发建设单位,该小区的车库车位等不动产所有权由被告原始取得。在太原市范围内,行政执法单位对车库车位不进行初始登记,更不可能办理所谓的过户手续。相应的,太原市范围内开发建设单位向小区业主转让车位时,均是通过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或长期租赁合同来实现,本案涉及的车位及合同关系也在此类。因此,包括诉争车位在内的小区所有车位至今仍在被告名下,车位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确认该车位归其所有与事实相悖。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此一节也已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没有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而且如上所述,办理过户手续本身也属于不可能实现的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曾经发生过诉讼行为,但诉权系被告的法定权利,原告**1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另案的诉讼并未影响原告**1对诉争车位的使用,反而**1还有另一辆车可自由出入车库,不仅未遭受损失,反而侵占了合同以外的权益,原告所提的赔偿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系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太原万国城6号楼的业主。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款24万元,取得万国城MOMA车位认购卡,并与被告选聘的山西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万国城MOMA停车场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车位使用人**1,停车场位置太原市××区,车位号B-214,协议管理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免收管理服务费,2012年6月1日起管理费服务标准为120元/月/辆(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1即开始在该车位上停车。2012年6月5日,山西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原万国城MOMA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办理地下车库一卡通授权手续,并缴纳一年车位管理费。原告**1在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6月11日向山西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B-214车位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144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去续交车位管理费时,山西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让被告出示合同,因被告没有合同,物业公司未收取之后的车位管理费,但原告的车辆一直继续使用B-214号地下车位至今。2011年11月17日,同为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太原万国城项目6号楼业主的案外人赵啸虎向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车位款24万元整,于2011年11月27日选购了地下一层B-214号车位,并取得了车位认购卡。同日,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啸虎签订了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赵啸虎使用B区地下214号停车位,该车位在总使用期内的使用费总额为24万元人民币,并于车位移交前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第一年的车位管理服务费1440元。协议签订后,赵啸虎依约每年向第三人山西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车位管理服费。2013年4月23日,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啸虎签订了《万国城(一期平面)车位转让合同》,并与山西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万国城MOMA停车场管理协议》。被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侵权,腾退抢占车位,扣除原告侵权损失16500元后退还原告预交车位款。该案经本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啸虎与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1向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车位款,取得了地下一层B-214号车位的车位认购卡,与山西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万国城MOMA停车场管理协议》,明确约定车位号为B-214,**1按规定交纳了B-214车位的管理费,办理了车辆出入手续,实际使用了B-214号车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1亦建立起了合法有效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6)晋01民终6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车位认购卡、停车场管理协议、通知、收据、山西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车库进出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1作为太原万国城6号楼的业主,向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24万元车位款,取得了地下一层B-214号车位的车位认购卡,与山西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万国城MOMA停车场管理协议》,明确约定车位号为B-214,原告按规定交纳了B-214车位的管理费,办理了车辆出入手续,原告从交纳24万元车位费开始实际使用B-214号车位至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1建立起了合法有效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B-214号车位使用权归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双方构成其他形式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车位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故对原告请求签订书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91119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诉讼费1179元、应诉期间交通费5940元、无法正常使用车位的损失84000元(每月按照1000元计算,共计84个月),其中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属于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法正常使用车位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车辆进出库记录,原告也认可自己有三辆车进出车库,故对原告请求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太原市××街停车位使用权归原告**1。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原告**1负担1721元,由被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