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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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3民初249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431733U,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被告东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尹卫华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288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72884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龙港市南城花苑1-3层商铺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款在上述工程款7288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18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43184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龙港市南城花苑1-3层商铺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款在上述工程款4318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正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龙港市南城花苑1-3层商铺建筑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予以增加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于2021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3191846元,已支付2463000元,尚欠工程款728846元。后原告当庭补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63000元,尚欠工程款431846元。后原告当庭补充已收取被告工程款2760000元。
被告东正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项未结算,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所有的南城花苑1-3层房屋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5420元,且对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予以认可。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各自证据材料,相关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由双方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幕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认为幕墙施工合同中甲方落款委托代理人员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且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被告对于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未持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及工程计算明细,该组证据加盖有案涉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该组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温州都市报登报声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虽未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于2014年8月4日在温州都市报上发布,其形式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信息,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相关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用于证明双方案涉工程款往来情况。5.对于证人尹卫华的证人证言,尹卫华自称跟随原告从事案涉工程具体工作,与原告关系较为紧密,且其所发表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补强,故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温州都市报社发布声明称“本公司从未授权、也不会授权项目部对外代表本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包括供货、承揽及分包合同),任何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均不予承认;此外,除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外,任何工程项目部名义刻制的印章均属非法印章,我公司亦不予承认”。
2015年7月30日,被告浙江东正建设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建筑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南城花苑1-3层商铺外墙石材干挂幕墙……本工程综合单价为385元/㎡。弧形线条综合单价为200元/m……暂定石材幕墙面积4750㎡最终按实际丈量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含预埋件、钢骨架、制作安装、石料安装),石材由甲方供应……乙方责任:……3、所采购的材料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样品报甲方监理单位、业主单位认可……”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职工叶武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有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城花苑项目部章。
2019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施工的象北村南城花苑工程,由于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双方本着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的原则,经协商后确定以下条款:……一至三层铝合金窗、门、玻璃幕墙的价格以当年当月制作的市场合理平均价格为准……甲方2019年9月18日付乙方壹拾万元,施工过半付伍万,资料齐全,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伍万。这贰拾万的工程款,乙方打借条、甲方才付钱。验收合格后,争取在60天内同监理等单位一起测算石材干挂面积、进行结算,接着在30天内付到宗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下的百分之五待南城花苑工程验收合格后叁拾天后付清……”被告在该协议中加盖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城花苑项目部章,原告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
2021年1月24日,原告出具龙港南城花苑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总价为3191846元,已支付款项为2463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728846元。该结算书盖有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城花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目前已经整体竣工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应符合法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无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建筑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但鉴于被告对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1-3层商铺外墙干挂幕墙项目以及玻璃幕墙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的相关情况,确定上述合同可以作为双方案涉工程施工权利义务约定的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工程项经目已验收备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分析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原告2021年1月24日出具的结算书中就案涉工程的相关明细进行罗列,并由被告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可视为被告已对原告所列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总造价3191846元予以认可。
2.关于2017年6月10日及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证人尹卫华转账的46120元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该款项系用于购买干挂石材的保温材料。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于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范围包含预埋件、钢骨架、制作安装、石材安装等,但未包含石材等。故该部分款项被告认为系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2017年9月12日证人尹卫华领取的25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为用于支付玻璃幕墙设计费用的款项。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为案涉南城花苑工程的分项工程,且双方在幕墙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所采购的材料需要符合设计、施工要求,可推定案涉幕墙工程合同在施工前已有设计方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设计费用及变更设计的费用承担进行书面约定,现被告辩称设计费用由原告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4.被告提供的2018年11月30日领款凭证所指向的12000元款项,被告认为系用于支付原告案涉工程介绍费支出,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就案外人陈正权收取案涉款项的依据予以举证。故被告主张该款项于案涉工程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提供的2019年9月6日领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其2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购买案涉干挂石材表面防漏及相关人工费用所向证人尹卫华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干挂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对干挂石材进行防水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包括在其施工范围之内,且证人尹卫华明确表示其受原告雇佣处理案涉工程,其代替原告收取案涉工程款项并无不妥,故被告主张上述2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被告提供的2020年8月20日领款凭证所指向的2300元款项,根据凭证内容不计入工程预支款项之中,故对于被告要求该款项在所需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3日领款凭证,原告虽陈述认为未收到上述凭证对应20000元款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该款项应予工程款中扣除。
8.原告自认现已收到工程款项2760000元。
综上,被告在扣除已支付款项后仍需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91846元(3191846元-276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就龙港市南城花苑1-3层商铺房屋由其承建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龙港市南城花苑1-3层商铺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有限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184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元,减半收取3889元,由***负担360元,由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晨
代书记员李来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