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24执恢9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永嘉县瓯北街道白水村白水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685552675T。
法定代表人:张玮。
被执行人: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431733U。
法定代表人:李仁超。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324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执行款4525449.6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7654.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告知,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七日内前来本院面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接受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东正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324执恢9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季章期
审判员郑晓锋
审判员李学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