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08执异71号
异议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命雄,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师太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东大道北侧山西宝恒钢铁有限公司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王慧,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晋0108执50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称,1、本案审查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涉案金额达8286546.41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争议不大的案件,贵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但申请人至2020年8月19日去贵院调取(2018)晋0108执502号执行裁定书之时,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通知。同时,(2018)晋0108执502号执行裁定书未向异议申请人送达且未载明申请人不服裁定的相应救济途径,其审查程序严重违法,请贵院予以纠正。2、原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太原兴华街支行进行债务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其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被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晋商银行股份太原兴华街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晋商银行应当向各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但晋商银行至今尚未向各债务人通知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晋商银行通过报纸公告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对债权债务转让进行“报刊公告”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有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时“报刊公告”方可适用。本案中出让人晋商银行非国有银行,受让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通知义务应达到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获知债权转让事实的标准。晋商银行仅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但该日报并不具有大众公示性,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案中晋商银行并未实际通知到债务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晋商银行和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无效。根据银监办发[2009]2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本案债权转让中未并未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属于暗箱操作、内部交易。同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显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全部胡菁菁、师太生将其持有的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于2018年7月71日全部出质给了晋商银行。债权出让和股权质押的发生时间相近,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晋商银行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和不合理的利益关系,存在恶意串通转让债权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撤销尖草坪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8执50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7年3月31日,我院依据(2016)晋0108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兴华街支行本金7994959.03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291587.38元,本息共计8286546.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兴华街支行本金2994959.03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为11.475%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兴华街支行本金500万元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慧对被告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2月31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债务人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资产共计人民币8837792.12元,及过渡期内与主债权相关的利息,在相关司法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在交割日一并转移给申请人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月10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协议的相关内容刊登该报。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兴华街支行向我院出具了债权转让告知书,书面告知我院,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兴华街支行自愿将(2016)晋0108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后作出(2018)晋0108执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申请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本院(2016)晋0108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2018年1月10日山西经济日报复印件、债权转让告知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兴华街支行与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从形式上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8)晋0108执502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方式并没有具体规定,故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有效的通知方式。因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公开听证的情形。标的金额过大与债权转让并无直接关系,异议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追加程序违法,应当公开听证,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关于异议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张俊生
审判员 成 勇
审判员 荣俏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薄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