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太原衡器厂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郭兰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西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师太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肖墙18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兰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675号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履行2013年6月与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购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判决侵犯了***本该享有的安置权益。一、一审法院基于***未取得涉案9号职工宿舍的所有权,而否认其享有被安置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使用涉案9号职工宿舍近三十年是基于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取得的,涉案房产的公房使用权本质上已经具有了物权的属性,公房承租人理应享有拆迁安置权益;二、上诉人是否由享有安置权益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的核心是原被上诉人是否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及协议应否继续履行;三、本案不能完全适用调整市场经济运行的相关法律制度,而应适用我国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性规定;四、一审法院太原衡器厂职工宿舍一共19套,被上诉人与相关职工(包括上诉人)都签署了《安置补偿协议》,只是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交房”这一事实,直接依据无所有权就没有安置权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逻辑推理,也是不公正的。
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的职工宿舍根据2008年太原衡器厂的改革方案,归属山西江南集团。二、上诉人***2008年9月份已在江南集团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同江南公司脱离职工依附关系。三、本案涉案的即使按公租房制度,上诉人***也与1991年后未在太原衡器厂住房居住,公租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
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土地于2016年3月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合法取得,没有任何拆迁安置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6月与原告签订的《安置购房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39号金色维也纳滨河小区住宅楼2单元6层三户(面积140平方米)房屋一套(2013年房屋估价70万元);2.如因客观原因导致《安置购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原太原衡器厂职工,1989年厂里为具备双职工条件且对厂里贡献较大的18户职工家庭分配了职工宿舍,原告是9号住房。2008年原太原衡器厂在主管部门迎泽经信局主持下由被告江南公司兼并、被告中特公司是江南公司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师太生,2010年太原衡器厂领导和江南公司主持了首次衡器厂职工宿舍拆迁会。经相关各方多次协商,2013年中特公司召集18户职工开会,师太生在大会上宣布了拆迁方案并和每户都签订了《安置购房协议》,当日18户职工也交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中特公司股东、监事胡菁菁当日也出具了收条。被告中特公司对厂区进行开发,2016年楼盘竣工,开发商陆续向职工交房,有好几户已经获得安置并收房,遗憾的是,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之一,被告拒绝履行《安置购房协议》向原告交房。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把协议又全部收回,原告也有留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没有持有书面协议,但也不能否认协议的存在。被告选择性的向部分职工交房,而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安置购房协议中向原告交房的主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又申请主管机构和单位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也被被告拒绝。综上,原告作为一名国有企业的职工,获得的被拆迁人安置权益有准物权的特点,岂容开发商肆意践踏。被告已无任何履行协议的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原太原衡器厂职工,2008年1月31上午太原衡器厂召开企业改制职工大会,通过《太原衡器厂职工安置方案》,2008年9月5日,太原市迎泽区企业改革领导组经研究同意《兼并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同意太原衡器厂由江南公司实施承债式整体兼并,负债及未了事务由兼并方全部承继,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由兼并方整体接收,职工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进行》。据此,原告领取了一次性结算金额(包括欠发费用、距退休生活费、取暖费、保险、公积金)73534.8元。
关于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权益,原告陈述因与其妻子均是原太原衡器厂的职工,太原衡器厂向原告分配了9号职工宿舍,此后再未分配其他房屋。分配后,原告自1989年起居住使用,1991年因为孩子上学在外居住,9号房屋空置,后边根劳父亲借用9号房屋,2008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未归还房屋钥匙,2010年开完拆迁会议后边根劳电话告知将房屋归还。原告提供太原衡器厂房租收据,收据中有姓名、月份、租金、日期等内容。原告陈述该收据是9号房屋的费用,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包含电费、水费,但为何是租金,原告不清楚。原告表示中特公司收取了安置房屋订金1万元,提供署名“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菁菁2013.6.4”的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关于原告提到的9号房屋分配事宜,原告提供署名“边根劳2013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有衡器厂玖号房应我父亲市内拆房后借***玖号房后2001年父亲搬走实际情况归还***”。原告陈述另有17户与原告情形一致的均安置了住房,唯有原告未进行安置,并提供证人证言及关于太原衡器厂职工宿舍就职工休息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予以说明。
被告江南公司陈述原告所提及的9号职工宿舍原登记所有人为太原衡器厂,9号宿舍包含在房产证第4幢1354.27平方米范围中,原告未拥有所有权,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未到庭,另有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有安置义务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意见,被告江南公司提供山西现代资产评估产权事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17日出具的晋现代评报字[2008]第001号《太原衡器厂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2007年11月30日,报告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中第六项载明“土地使用权未包括在本评估范围内”,第七项载明“职工宿舍楼包含在本次评估范围内”,报告书后附有太原衡器厂为登记所有权人的房权证并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地产平面图。2015年12月,太原市政府发布关于收回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告,2016年,太原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江南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将东至平阳路、南至中特公司、西至中特公司、北至大马村由太原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后中特公司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上述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原告申请法院向迎泽区经信局调取原告作为申请人的信访材料及“关于原衡器厂职工宿舍及职工休息室的情况如下”材料,太原市迎泽区企业改革领导组提供了《迎泽区经信局来信来访登记表(2017年9月18日)》及2017年9月25日江南公司“关于***上访一案,我们认为其同边某某之间的个人纠纷问题,不涉及公司法律关系,建议其依法诉讼解决。”、中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江南公司出具的《关于部分原太原衡器厂职工上访要求分房的情况汇报及意见》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安置购房协议》,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向其提供安置房屋,但原告提供的太原衡器厂房租收据中载明“房租”、“租金”等,无法证明房屋分配事宜,提供的胡菁菁出具的收条载明“购房定金”,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安置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房产证复印件中列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太原衡器厂,包括原告提及的9号住房的职工宿舍包含在兼并财产评估范围之内。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原衡器厂将9号住房进行了分配,原告进而享有拆迁安置权益,据此主张与被告存在安置购房协议,要求被告履行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南公司抗辩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拆迁补偿的请求权,并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相关协议向其提供安置房,上述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涉案双方存在安置或者补偿等相应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冯云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