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8民初221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执行人):**,住太原市。
被告(被执行人):**,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与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被告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被告**、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贵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371544.61元及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经尖草坪区法院做出(2016)晋0108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后,中特公司申请执行,在2020年,中特公司发现青创公司对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2017)晋0106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青创公司也在2020年4月15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中特公司向尖草坪区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尖草坪区法院向**公司下发相关手续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内容为,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做出否认,认为其对青创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青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已消灭。2020年9月3日,尖草坪区法院做出(2020)晋0108执异32号裁定书,认定青创公司对**公司的债权没有消灭,中特公司可以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但是因为***法院在先执行**公司,为了防止存在两个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执行,尖草坪区法院不再执行**公司而是随后向**下达协助执行,因此裁定中止对**公司的执行。原告认为:1、尖草坪区法院已于2020年7月24日依当事人申请查封了**公司的9套房屋,尖草坪区法院执行该案件,更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执行案件的推进;2、根据(2000)执他字第19号,最高院给内蒙古高院的复函中明确表明,在被执行人已就其债权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仍可按到期债权执行次债务人。但应将执行结果告知另一法院,以便及时扣减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可执行债权数额。尖草坪区法院已经查封**公司的资产,尖草坪区法院对**公司进行执行将更加有利于原告的执行权益且在执行完毕通知***法院即可,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而如果尖草坪区法院不继续执行,尖草坪区法院就应当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解封,这样,原告的权益更加无法得到保障。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若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若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进行救济。本案中原告中特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被告**公司的到期债权10371544.61元,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8)晋0108执502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公司对该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7月1日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晋0108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被执行人青创公司享有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到期债权的异议人**公司财产的执行,存在有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个执行标的及对异议人**公司所承担裁判确定的债务财产的执行,两个正在执行的执行程序发生了冲突。由太原市***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公司财产进行执行,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裁定中止对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0371544.61元的执行,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该条款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告(案外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晋0108执502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以其与被告(被执行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和解协议,对青创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为由提出异议,从其提出异议的性质上分析,不是对于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20)晋0108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中特公司不服该裁定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的(2020)晋0108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故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依据(2020)晋0108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29元,退还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阎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甄 配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