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2534号
原告:许淼,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高平,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平阳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师太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淼与被告白高平、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中特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高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高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8521753.43元(利息自实际借款日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及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2%/月计算);2、判令被告白高平支付原告违约金240万元;3、判令被告中特地产公司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下午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借用时间30天,借款日为2014年8月15日,还款日为2014年9月14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在承担本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额度的千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借用时间30天,借款日为2014年10月23日,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3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在承担本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额度的千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山西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时至今日,被告仅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100万元、2018年2月8日还款350万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除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按照借款额度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8521753.43元,违约金240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白高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被告中特地产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给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原告许淼(合同甲方)与被告白高平(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借款用途为乙方以其控制的公司北京青巢投资基金管理中心的名义租用位于太原市府西街的山西煤炭大厦约20799平方米的楼房,年租金1000万元整。乙方借款额度和时间为乙方借甲方现金1000万元,借用时间30天,借款日为2014年8月15日,还款日为2014年9月14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在承担本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额度的千分之五赔偿甲方损失。该份合同有许淼、白高平签字捺印,有连带保证人中特地产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师太生签名。2014年8月15日,原告许淼通过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向白高平转账1000万元。2014年8月15日白高平出具条子一张,载明:“今收到许淼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2014年8月15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白高平(合同乙方)、被告中特地产公司(合同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2%,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乙方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不归还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时,丙方履行保证责任,归还甲方本金、利息,支付赔偿金。丙方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乙方追索相关经济责任。该份合同有许淼、白高平签字捺印,有连带保证人中特地产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师太生签名。
2014年10月23日原告许淼(合同甲方)与被告白高平(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借款用途为乙方参与经营和建设的北京顺义项目。乙方借款额度和时间为乙方借甲方现金200万元,借用时间30天,借款日为2014年10月23日,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3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在承担本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按借款额度的千分之五赔偿甲方损失。该份合同有许淼、白高平签字捺印,有连带担保人中特地产公司签章。2014年10月24日原告许淼通过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向白高平转账200万元。白高平出具条子一张,载明:“今收到许淼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条子未标明时间。原告许淼认可2015年4月24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9月30日分别收到被告白高平银行转账100万元、350万元、10万元。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白高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均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许淼向被告白高平出借款项1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白高平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高平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三次偿还过其总计46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方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无法显示46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依法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既有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又有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利息的计算标准已按年利率24%上限计算,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截止2015年4月24日应偿还的利息为:1000万元×24%÷365天×252天=1656986元;200万元×24%÷365天×183天=240658元,二者合计1897644元。折抵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的100万元,剩余利息为897644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2月8日应偿还的利息为1200万元×24%÷365天×1021天=8056110元,折抵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偿还的350万元,剩余利息为4556110元。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应偿还的利息为1200万元×24%÷365天×234天=1846356元,折抵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偿还的10万元,剩余利息为1746356元。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20日应偿还的利息为1200万元×24%÷365天×171天=1349260元。故截止2019年3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897644元+4556110元+1746356元+1349260元=854937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8521753.43元,并未超过上述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对2019年3月20日起至上述本金1200万元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部分亦予以支持。3、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白高平、中特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仅涉及起点,即被告白高平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时,由被告中特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但是未有约定保证期间的终点,故本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法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中特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中特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4、财产保全费等其它费用,原告许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许淼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淼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8521753.43元,并向原告许淼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淼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4元,由原告许淼负担8200元,被告白高平负担70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勇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金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