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2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前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东,山西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河北乡韩村。
法定代表人:陈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群,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辰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宇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6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回转窑”和“单冷机”的质量争议体现在上诉人山东辰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该合同第1.1条“货物明细及单价”,将回转窑的筒体材质约定为碳钢;第3.3条将回转窑的标准约定为“国家建材标准”,并用手写体体现“技术文本与本合同有偏差的,以本合同为准”,即只要上诉人山东辰岳公司使用符合国家建材标准的碳钢作为回转窑筒体(包括筒体进料段和筒体出料段),就完全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商定涉案回转窑筒体碳钢材质采用碳钢Q345R,该碳钢具有良好的综合力学性能和工艺性能,是我国目前用途最广、用量最大的压力器专用钢板,与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主张使用的20G(Q245R)碳钢材质相比,能更好更完全的实现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购买回转窑的生产使用目的,且采购成本要高于20G。2、案涉设备材质质量对整体设备的运转生产没有任何影响,完全满足了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实现合同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从缔约到合同的签订生效、实际履行、直到本案成诉,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一直利用涉案设备顺利生产,为其创造日产额13万元的高额效益。2019年11月19日庭审时,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当庭自认其一直使用涉案设备正常生产经营,如果按两年作为生产期计算,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已经实现了9000余万元的产值,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更无任何损失可言,原审判决逃避了该客观事实。3、原审法院并非从双方当事人缔约合同的初衷和目的进行实体审理,而是完全迎合被上诉人的诉求与不必要的鉴定申请开展审理,并对上诉人就鉴定意见的异议不依法对待。(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钢材材质鉴定的相应资质,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依据也与客观事实相悖。涉案回转窑系筒体结构,利用该设备生产加工并非必须“高压密封”,但鉴定依据是采用国家标准《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的技术要求。(2)河北欣达凯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不具备证据的证明能力。(3)鉴定意见(报告)能否具备案件所需要的证据证明能力,应由审判机关认定,而原审法院偏听偏信。4、原审法院置涉案设备一直正常生产运转的客观事实不顾,认定设备不再使用,“设备拆除”后涉案基础设施、彩钢瓦等属于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的损失,系对将来不确定发生事实的想当然裁判。5、本案1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被上诉人)尚有部分款项未付,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合同标的额为1625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相应款项1405602元,原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二、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山东辰岳公司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92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395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涉案设备材质质量问题对整体设备的影响程度,是否造成机器设备完全不能使用,抑或只是造成部分影响,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等事实,再综合本案整体案情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39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纠正了518号民事判决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8条之规定,并将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应依法界定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重审时,虽然已经查明涉案设备材质、质量问题,对整体设备没有影响。本案1272号民事判决完全否认了3957号民事裁定书,漠视涉案设备已经使用两年之久一直正常发挥使用价值的客观事实,作出了与518号民事判决如出一辙的错误判决。2、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因此法院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与否应予以实体审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法(2019)254号】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如果说上诉人山东辰岳公司用材质更好的碳钢Q345R取代了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主张的碳钢20G(Q245R)属于所谓违约,应属显著轻微。被上诉人河北宇威公司既用涉案设备按部就班从事生产经营,收取巨额利益,又采取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当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北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法院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并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回转窑的出料段材质为20G,但上诉人却偷工减料,鉴定意见也认定该段材质非20G,据其称该部分材质为Q345R;合同约定单冷机筒体材质为不锈钢304,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材质不是不锈钢304;合同约定链板机材质为310S,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材质不是310S,很明显上诉人故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数额巨大,已经超过五万元。《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将判处七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诉人销售伪劣产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双方合同附件明确约定回转窑出料段材质为20G。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双方合同及起诉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录音;2、原一审2018年12月24日上诉人民事答辩状第二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在买卖合同中对涉案设备的材质进行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不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3、原二审中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民事上诉状第一条: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部分材质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有偏差,但偏差部分绝对不会影响设备的性能。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合同中设备材质的约定为20G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的两次诉讼中均未否认合同附件约定的真实性,本次上诉提出回转窑出料段的材质双方合同约定为碳钢Q345R显然是歪曲事实。(二)涉案设备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设备的运行,影响使用寿命和产量。1、上诉人称Q345R比20G更好,没有依据,如果更好上诉人何必欺诈被上诉人以假充真。Q345R适用于高压设备,普遍用于压力容器,而20G是锅炉专用钢材,属于优质碳素材料钢,特点在于耐高温,而且Q345R每吨单价要比20G低240元。被上诉人回转窑的出口温度高达1100度,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才要求出口段用20G优质碳素材料钢,目前由于上诉人所用材质不能耐高温,回转窑已经变色、变形,随时有可能报废,使用寿命严重减少。2、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公司总资产2个亿,该项目投资800万元,设计产量为45000吨/年,设计日产值能够达到13万元以上,但由于回转窑窑体不能耐高温,发生变形,设备不能正常运转,里面的耐火砖经常脱落,被上诉人只得停工检修,目前产量仅能达到三分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量严重受到影响。(三)鉴定意见客观公正。(1)沧州科技中心具备机电鉴定资质,回转窑属于机电设备,对于回转窑的质量具有鉴定能力和资质,材质仅是质量鉴定的一部分,而且选定鉴定机构时上诉人也在场,认可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河北欣达公司的鉴定虽然是征求意见稿,但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表明只要双方不提供证据材料就作为正式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该征求意见稿就是正式鉴定意见。(3)损失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与被上诉人损失程度基本相同。(四)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后,势必将设备拆走,因设备所做的基础设施和彩钢瓦不能再用,属于被上诉人直接的、必然的损失。二、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使用功能,使用寿命减损,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完全合法。1、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判决由裁判者说了算,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不能作为一审裁判的依据,否则就会造成一、二审合一,失去了国家设立两审制的初衷。另外,二审裁定也仅是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发回,并没有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指正,因此,上诉人以二审裁定推翻一审判决不符合逻辑。2、上诉人违约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被上诉人了解的市场行情,Q345R比20G每吨便宜240元,上诉人正是为节约成本,使用欺诈手段,偷梁换柱,以普通钢材代替优质碳素材料钢20G,致使设备不能满负荷运转,经常停工检修。上诉人设备材质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出料段不耐高温,已变色变形,随时有可能报废。上诉人主张材质为Q345R,但始终没有提供购进原材料的合同、发票、合格证,真实材质是什么不得而知。但有一点可以确认,其所用材质不是合同约定的优质碳素材料钢20G,该材质不适用高温的回转窑。3、上诉人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依照约定退还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首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回转窑合同第9.4条约定:质量问题处理:因甲方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退还全部乙方已支付的货款,并向乙方赔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以上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上诉人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应自行将设备拆走,否则会占用被上诉人的生产空间,损失进一步扩大,自然双方的合同会相应解除。即使本案合同不解除,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其也应该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其次,上诉人违约情节严重,并非显著轻微。上诉人以次充好,以低劣材质冒充优质碳素钢20G,致使设备变形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被上诉人产量严重下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148条之规定应解除合同。再次,上诉人以低价材质冒充高价材质,主观过错严重。综上,被上诉人共购买上诉人四台设备,三台设备都出现以低廉材质冒充优质材质,如果一台设备出现问题还可以解释为马虎,但三台设备都出现问题,应认定其弄虚作假,以次充好。鉴于上诉人严重的违约行为和主观过错,请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赔偿损失。
河北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安装费、运费140560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约943758.9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110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YWCG-201705153),原告购买被告的回转窑一套,单冷机一套,连同运费共计1590000元。同时约定回转窑筒体出料段材质为30米20G,单冷机筒体为不锈钢304。原告基于本合同向被告支付1358852元款项。本合同被告系甲方。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处理:因甲方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退回全部乙方已支付的货款,并向乙方赔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代理费、公证费、鉴定费。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YWCG-201707172),原告购买被告链板机一台,价格为55000元,约定的材质为310S。原告基于本合同向被告支付46750元。本合同被告系乙方。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处理:因乙方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质量问题通过处理仍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向甲方赔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代理费、公证费、鉴定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单冷机筒体检材材质不符合美国材料与试验协会标准《不锈钢棒材和型材规格》(ASTMA276-2010)中304的技术要求。涉案回转窑30米出料段检材材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GB/T5310-2008)中20G的技术要求,涉案链板机检材材质不符合美国材料与实验协会标准《不锈钢棒材和型材规格》(ASTMA276-2010)中310S的技术要求。河北欣达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宇威公司与辰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宇威公司回转窑和单冷机两个基础、两个彩钢房、回转窑耐火砖及浇注料砌筑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943758.93元。其中彩钢房费用199546.69元、回转窑和单冷机基础费用267346.75元、回转窑耐火砖及浇注料砌筑工程费用476865.49元。宇威公司与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表明回转窑基础价款26万元,单冷机基础18万元。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宇威公司款项的票据44万元。宇威公司与阳泉市聚及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回转窑耐火砖及浇注料砌筑工程价款420900元。阳泉市聚及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宇威公司款项票据382000元。原告鉴定费分别为27200元、15000元,共计422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110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该条规定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是关于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足以使买受人有权拒收货物时,在出卖人消除货物的缺陷,或者在买受人接受货物以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而本案是在原告接受货物并使用争议设备后才发现被告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而且不存在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显然该条文不适用本案。《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问题的处理,原被告应当按此约定处理。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和微信通话不能证实原被告已就争议的材质在合同签订后又重新作了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地勘察后确认的原告使用的设备,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约定因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争议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1405602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彩钢房是为该设备所建,设备拆除后彩钢房必定受损且不能使用,应为原告的损失,彩钢房鉴定价格为199546.69元,被告应当给付。回转窑和单冷机基础也是如此,设备拆除后,原来的基础不在使用相同型号的设备也不能使用,该基础也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虽提交宇威公司与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河北舜罡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宇威公司款项的票据,但该价格明显高于鉴定的价格,商业合同确定的价格不一定是原告实际损失,因为有时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认知有误,致使合同一方多付款项,多付的款项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而鉴定价格毕竟是由法定的鉴定机构综合市场各种因素全面考虑给出的结果,鉴定机构也属于第三方站在中立的立场给出的价格,所以回转窑和单冷机基础应以鉴定价格267346.75元作原告的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原告的回转窑耐火砖及浇注料砌筑工程在设备拆除后将全部报废,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宇威公司与阳泉市聚及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回转窑耐火砖及浇注料砌筑工程价款420900元。原告提交的阳泉市聚及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宇威公司款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阳泉市聚及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382000元。原告称尚有10%的保证金未支付,原告的该说法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原告的该项支出低于鉴定价格,符合商业常理,本院采用原告与阳泉市聚及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4209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鉴定费、代理费,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设备属于违约方,应当给付原告鉴定费42200元、代理费(律师费)110624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尚有部分款项未付,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款项,且原被告在争议期间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YWCG-201705153)、原被告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YWCG-201707172)涉及链板机部分,应当解除。被告取回已交付的设备。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占用土地性质及建设工程批准手续进行调查取证,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YWCG-201705153)、原被告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YWCG-201707172)涉及链板机部分。被告辰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取回涉案回转窑、单冷机、链板机设备,原告宇威公司予以协助。二、被告辰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宇威公司1405602元。三、被告辰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宇威公司损失929993.44元。四、被告辰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宇威公司代理费110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7元由被告辰岳公司承担26370元,由原告宇威公司承担447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公函,拟证明:Q345R适用于高压设备,普遍用于压力容器,而20G是锅炉专用钢材,属于优质碳素材料钢,特点在于耐高温。证据二、天津东升贵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材料报价单(微信扫描件)及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Q345R每吨单价比20G便宜240元,上诉人存在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证据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扫描件及微信聊天截屏。证据四、汇款单据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给阳泉市聚及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证据五、维修回转窑窑体内部2张照片。以上证据2、3、4、5拟证明:回转窑筒体变形,造成窑体内耐火砖脱落,被上诉人购买耐火砖进行了维修,严重影响生产。证据六、2017年6月12日肃宁县发改局2017-57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项目设计为年产4.5万吨磷酸三钙和磷酸氢钙。证据七、肃宁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由于回转窑出料段不耐高温,出现变形,设备不能正常运转,2018年仅生产了磷酸三钙1800.24吨和磷酸氢钙5520吨,共计7320.24吨;2019年仅生产了磷酸三钙3106.50吨和磷酸氢钙11076吨,共计14182.5吨。每年产量仅达到了设计产量的三分之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八、回转窑外部照片2张,拟证明:由于回转窑出料段不耐高温,该段出现变色。证据九、本案原二审2018年12月24日上诉人答辩状;证据十、本案原一审民事上诉状。证据9、证据10拟证明:上诉人在原一审和二审中,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回转窑出料段30米为20G,现在否认不应支持。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公函,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碳钢元素的构成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出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证明能力,说明同样不能作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适用于本案待证事实。对证据二天津东升贵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材料报价单微信扫描件及微信聊天截屏,该证据与碳钢市场行情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截至今天Q345R每吨为4230元,而Q245R的价格为每吨4130元,市场经济中相关商品的行情随着市场的需要不断变化,是正常现象,但是截至现在Q345R价格低于Q245R的市场行情存续期非常罕见。对证据三、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扫描件、微信聊天截屏及汇款单据,涉案设备正常使用的前提条件,必须在筒体内壁设置高温耐火材料,不仅局限于耐火砖,而耐火材料是涉案设备正常运转的易损材料,必须根据耐火材料的磨损情况进行及时更换,通俗讲就像汽车定时保养等类似,故该证据涉及的耐火材料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设备过程中正常大批量材料,同时说明涉案设备被上诉人一直正常使用,如果没有正常使用不会购买耐火材料。对证据五照片:在涉案设备内壁砌筑耐火材料是涉案设备正常使用的前提条件,该证据中体现的耐火砖是砌筑表层有个别砖块突出问题,是砌筑的技术要求没有达到,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筒体发生变形,本案在2019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自认设备正常使用,只是不能持续高温,该说法也与事实相悖,因为被上诉人产品需要的温度只有达到基础参数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不存在温度可以人为调节的情况。对证据六肃宁县发改局2017-57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打印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是被上诉人就投资项目的理想规划。对证据七肃宁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设备一直在使用,税务部门出示的该证明销售额数字,不足以证明该企业的真实销售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少缴纳税款问题,设备使用不按时更换内壁耐火材料导致的误工期间,同时也与今年的疫情不可抗力诸多元素有关。对证据八照片没有异议,这是设备在正常运转过程中的正常表象颜色。证据九答辩状:2018年10月24日答辩状中涉及的“上述约定”是指刚才递交法庭的技术文本。证据十上诉状:该证据中使用的是“假设”语言。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案涉回转窑、单冷机合同和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案涉链板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因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货款并赔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回转窑30米出料段的材质、单冷机筒体材质、链板机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依法接受质询,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已交付设备,所涉合同标的额为1645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1405602元,即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情形而应当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履行涉案合同的损失问题。合同中涉及的回转窑和单冷机基础重建造价267346.75元、彩钢房造价199546.69元,并非履行合同的直接损失;而且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行审执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对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责令被上诉人“退还非法占地,拆除在违法占用的一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一审支持把基础设施和彩钢房作为履行合同的损失不当。回转窑耐火砖及浇注料砖筑420900元,系生产所需设备运行的组成部分,合同解除后的该项损失系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河北欣达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7580元,被上诉人负担7420元。律师费110624元,根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6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解除原被告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YWCG-201705153、原被告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YWCG-201707172涉及链板机部分。被告辰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取回涉案回转窑、单冷机、链板机设备,原告宇威公司予以协助。二、被告辰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宇威公司1405602元);
二、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6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被告辰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宇威公司损失929993.44元。四、被告辰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宇威公司代理费110624元);
三、上诉人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给赔偿被上诉人河北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回转窑耐火砖及浇注料砖筑损失420900元,鉴定费34780元,律师费110624元,共计566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17元,由上诉人负担2149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0元,由上诉人负担211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蓉
审判员 高玲玲审判员冷树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胜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