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翼城县鑫顺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047号

原告: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经济开发区义和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65715422X。

法定代表人:孙前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翼城县鑫顺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唐兴镇南官庄村,现住所地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MA0GRLX2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原住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唐兴镇南官庄村翼城县鑫顺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住。

原告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岳公司)与被告翼城县鑫顺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和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和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6274.14元。2、判令被告以176274.1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76274.14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按月1.8%支付利息。该借款于2019年12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鑫顺和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被告鑫顺和公司、被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辰岳公司借款,原告辰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76274.14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鑫顺和公司、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给原告辰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现金壹拾柒万陆仟贰佰柒拾肆元壹角肆分(¥176274.14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本人承诺贰零壹玖年壹拾贰月零壹日还清,并支付月利率1.8%(佰分之壹点捌)的利息”。该款被告鑫顺和公司、被告***至今未归还。

庭审中,原告辰岳公司陈述借款过程为,2019年被告鑫顺和公司承接了原告辰岳公司在西藏安装回转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鑫顺和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因此,被告鑫顺和公司、被告***向原告辰岳公司借款以保证工程继续进行。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原告辰岳公司认为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4.85%计算,不超过四倍的最高上限,超出部分原告辰岳公司可以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辰岳公司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辰岳公司与被告鑫顺和公司、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鑫顺和公司、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辰岳公司借款,故,原告辰岳公司要求被告鑫顺和公司、被告***偿还借款176274.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四倍计算。被告鑫顺和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翼城县鑫顺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归还原告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7627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翼城县鑫顺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176274.1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翼城县鑫顺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若润

人民陪审员  李文秀

人民陪审员  耿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佼

书 记 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