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321执5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经济开发区义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65715422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蒙县建设镇本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69941298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鲁03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568000元。二、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以5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1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86975元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2019年5月7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和车辆登记信息。其余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19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为60个月。
4、2019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银行阜新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内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在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
5、2019年9月4日,被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因被执行人已经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立案后由民事审判四庭审理,因通过网络冻结后无法开展业务,特申请解除银行存款账户的查封和失信、限高等措施,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查封的账户。
6、2019年9月20日,本院前往阜新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两辆车辆,该两辆车辆无法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
7、2019年9月25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案执行标的586975元,本次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封刚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