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潍州水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州水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前锋,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潍州水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辰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设备系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处,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山东省寿光市;原审被告住所地也在山东省寿光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ellip;&××ellip;”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山东省桓台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元
书记员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