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务农,现住昔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松烟镇阔地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青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仲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简称金昌绿化公司)雇佣我与我村的杨乃荣等人为其种树,并安排其雇佣的司机王海生驾驶晋A×××××金杯牌小型客车负责接送。中午自带干粮,日工资报酬100元。如果挖育林坑,则按件计算,每完成一个10元。2013年10月22日下午收工后,被告***安排王海生送原告等回家,因晋A×××××金杯牌小型客车正在维修,王海生便提出一起在和顺县城吃过晚饭后再走。晚上21时许,王海生酒后驾驶晋A×××××金杯牌小型客车行至207国道1006KM+205M处,追撞于冀A×××××—冀A77N3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我与杨乃荣、甄万富等六人受伤,晋A×××××金杯牌小型客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王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认为被告金昌绿化公司在雇佣王海生接送我们时存在重大过错,既未严格审查王海生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也未审查该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经过安检、是否投保交强险、是否具备上路的条件,对王海生在接送我们期间经常饮酒之事放任不管,故被告金昌绿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昌绿化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0285.07元、误工费9837.3元、护理费2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309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5351.17元。
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和顺县金昌绿化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依法驳回对绿化公司的诉讼,王海生拉乘***造成的交通事故与和顺金昌绿化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4月20日我承包了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王景林场绿化工程,我已经向法院提供过社会绿化工程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我承包该工程后又承包给了耿明亮,耿明亮又承包给了原告等人,承包绿化工程是我以每个树坑15元包下,耿明亮从我这里以每个树坑13元承包下,耿明亮又以每个树坑10元承包给原告等人,本案原告与耿明亮之间是承包关系,与我没有发生任何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以交通责任事故纠纷起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以交通事故而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王景林场绿化工程。同时耿明亮承包了被告***的垒坑工程,后耿明亮电话联系原告,与原告协商是否能到绿化工地干活,双方约定绿化工程包工垒坑一个按10元计算,上下班由耿明亮安排车辆接送。绿化工程开工后,耿明亮安排其弟媳袁素芳到工地现场进行监管,并给原告等工人发工资。2013年10月22日下午收工后,晚上21时许,工地负责接送工人的王海生酒后驾驶晋A×××××金杯牌小型客车送原告等人回昔阳县途中,行至207国道1006KM+205M处,追撞于冀A×××××—冀A77N3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车上人员原告与杨乃荣、甄万富等六人受伤,晋A×××××金杯牌小型客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王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以原告与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雇佣王海生接送时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5351.1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海生与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应由俩被告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105351.17元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杨乃荣、杨存明、甄万富、杨润云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等八人于2013年4月份给绿化公司***栽树;2、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2日王海生酒后驾驶晋A×××××金杯牌小型客车送原告等人回昔阳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3、和顺医院票据6份,和顺医院120票据1份,阳泉医院票据9份,阳泉医院的费用清单1份,阳泉医院的病历1份,阳泉医院诊断书一份,阳泉医院出院证1份,交通费票据9份,鉴定费票据1份,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105351.17元。
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有证人证人必须出庭,否则法庭不能认定,且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雇佣过本案中原告等人;2、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诉讼的被告应该是王海生,不应该是我们;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等证据与我们没有法律关系,我方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请求都不认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社会绿化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证明在2013年4月20日,***与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王景林场签订的协议,是个人的不是金昌绿化公司。2、耿明亮当庭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其承包了***的垒坑工程,包括车在内,一个坑是13元,承包给工人一个坑10元,原告***是我雇佣的,当时又雇佣袁素芳为会计,并到现场计数。3、袁素芳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其监管原告他们工作,并给原告等人发工资,耿明亮承包给原告***他们工程,原告他们是垒坑的,做得多挣得多。听耿明亮说过,他承包一个坑13元。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供的这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它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以及与原告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签订协议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2、耿明亮承包的是垒坑工程,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在栽树;3、对袁素芳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杨乃荣、杨存明、甄万富、杨润云的书面证人证言,因四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不能出庭证人的客观情形,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耿明亮、袁素芳的出庭证人证言,虽原告部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耿明亮、袁素芳的出庭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雇佣过程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直接与耿明亮之间存在劳务内容及报酬的约定,由耿明亮安排袁素芳到工地指示、监督,并由袁素芳给原告发放工资,所以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另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与王海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雇佣王海生接送时存在重大过错要求俩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可另案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青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