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卿,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和顺县松烟镇阔地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和顺县松烟镇阔地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卿、被上诉人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斌、杜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昌绿化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4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王景林场绿化工程。同时耿某承包了***的垒坑工程,后耿某电话联系***,与***协商是否能到绿化工地干活,双方约定绿化工程包工垒坑一个按10元计算,上下班由耿某安排车辆接送。绿化工程开工后,耿某安排其弟媳袁素芳到工地现场进行监管,并给***等工人发工资。2013年10月22日下午收工后,晚上21时许,工地负责接送工人的王海生酒后驾驶晋A×××××金杯牌小型客车送***等人回昔阳县途中,行至207国道1006KM+205M处,追撞于冀A×××××—冀A77N3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车上人员***与杨某3、甄万富等六人受伤,晋A×××××金杯牌小型客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王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以其与金昌绿化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金昌绿化公司雇佣王海生接送时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金昌绿化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105351.17元。
原审认定,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关于本案***与金昌绿化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的问题。庭审中***提供杨某3、杨某1、甄万富、杨某2的书面证人证言,因四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不能出庭证人的客观情形,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金昌绿化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耿某、袁素芳的出庭证人证言,虽***提出部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金昌绿化公司、***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耿某、袁素芳的出庭证人证言结合***在庭审中对雇佣过程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直接与耿某之间存在劳务内容及报酬的约定,由耿某安排袁素芳到工地指示、监督,并由袁素芳给***发放工资,所以金昌绿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另金昌绿化公司与王海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其与金昌绿化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金昌绿化公司、***雇佣王海生接送时存在重大过错要求金昌绿化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在交通事故中致伤,可另案处理。
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因该案由导致全案的调查重点出现偏差。2、本案需追加被告,应追加山西省太行国有林管理局和王景林场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事实。3、一审认定***以个人名义承包山西省太行国有林管理局王景林场绿化工程错误,***也没有将垒坑工程转包给耿某。4、原审未查明金昌绿化公司与王海生的关系。5、***的工作范围是种树及挖育林坑,原审只对垒坑的事实进行调查,对种树的事实只字未提,导致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金昌绿化公司辩称,本案与***无关,该工程可以转包。
***辩称,***将工程转包给耿某,王海生与耿某又是承包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出庭作证,证明***、杨某1、杨某2、杨某3是受***雇佣,金昌绿化公司及***质证认为该三人证言存在串通嫌疑,证明力不强。王海生出庭作证,证明其受***雇佣接送工人,金昌绿化公司及***质证认为王海生受人安排,其证言证明力低。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承包了***的工程,王海生是其雇佣的,***也是其雇佣的,***经质证认为,耿某作的是伪证,陈述明显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王海生酒后驾驶晋A×××××号金杯牌小型客车送***等人回昔阳途中追撞冀A×××××-冀A77N3挂半挂车尾部,造成车上人员***等人受伤确系事实,本起事故经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受害人选择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确定谁是***的雇主则是关键。关于***主张其受金昌绿化公司、***雇佣,二审中,***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依此证明其与金昌绿化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但该证人证言还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其的工作内容是受金昌绿化公司、***支配,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外人袁素芳给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是由金昌绿化公司、***指示,***与金昌绿化公司、***不具备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原审认定***与金昌绿化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王海生与金昌绿化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一节,庭审中,王海生的证言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认定王海生与金昌绿化公司及***存在雇佣关系。至于***申请要求追加山西省太行国有林管理局和王景林场为本案当事人因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林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此主张不予采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伤害,其可向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主张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钢
审 判 员  郑志江
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