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住昔阳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住址和顺县松烟镇阔地村。
法定代表人白金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住昔阳县,农民。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1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将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错误,理由如下:2013年4月20日,白金昌以社会绿化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王景林场的绿化工程,并签订了《社会绿化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虽白金昌也具有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在本协议中并未体现。在此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更未与***、***等人发生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起诉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称,一、白金昌儿子在一审法院工作,请求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本案。二、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认定《社会绿化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三、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白金昌个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白金昌与他人签订的与公司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协议,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
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主体错误,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绿化公司在2013年4月20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的绿化工程,有协议为证。2013年4月份,耿明亮将白金昌的工程承包后,自行施工。***是耿明亮雇的植树工人,***是司机,负责拉植树工人。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未参与此工程,未和***、***发生关系。
***陈述,其与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三方都有责任,领导和工人都有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未经开庭审理,不应认定《社会绿化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效力,且该协议只是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不是绿化工程承包协议,绿化工程承包协议才能证明甲、乙双方主体情况。二、***诉讼请求和顺县金昌绿化有限公司与***赔偿其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原裁定未对***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认定与处理。三、***未提供原审法院存在回避情形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和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正平
审判员  梁秀梅
审判员  胡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