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3民初59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太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桃,女,晋中市太谷区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太谷区。
被告:聂川钦,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晋中市太谷区。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区东寺园2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勇,男,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聂川钦、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川钦、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石棉瓦、彩钢瓦加工和安装的工程款151000元,并从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太谷县××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太谷县××村地质灾害搬迁移民住房完善及配套工程,被告***、聂川钦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原告在太谷县××村地质灾害搬迁移民住房完善及配套工程中,做了石棉瓦、彩钢瓦加工和安装的工程,2019年8月己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核对无误后被告***、聂川钦出具欠款凭证。2021年1月20日由太谷县××村民委员会及村监理张某确认了原告在该工程中具体做了石棉瓦、彩钢瓦加工和安装的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做的石棉瓦、彩钢瓦的工程不在太谷县××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之内,这是太谷县××村民委员会新增的工程。
被告聂川钦、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太谷县××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太谷县××村地质灾害搬迁移民住房完善及配套工程。后被告***、聂川钦作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将其中部分石棉瓦、彩钢瓦加工和安装的工程交由原告***承办。施工前期,***曾付给太谷县××村村长2万元,该款已由原告***实际取得。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交付太谷县××村民委员会使用。2020年1月18日经被告***、聂川钦与原告核对,被告***、聂川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石棉瓦未付106000元,彩钢瓦费用总45000元,总计151000元。原告***、被告***、聂川钦三人确认无误并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聂川钦、***确认的欠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聂川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聂川钦建设工程是事实,虽被告辩称部分工程为新增工程,但经原告与被告***、聂川钦双方对账,被告***、聂川钦给原告出具151000元的欠条,应视为被告***、聂川钦与原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及最终结算价款均无异议,被告***、聂川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1000元,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鉴于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川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1000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聂川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