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3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太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桃,晋中市太谷区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区东寺园2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太谷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
法定代表人:张宏应,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清,晋中市太谷区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太谷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渠村委会)、李建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桃,被告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被告田家渠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清,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650元,并从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时按照银行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田家渠村委会与县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太谷县侯城乡田家渠地质灾害搬迁移民住房完善及配套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第六条乙方责任(4)选派施工项目经理程瑞国同志,负责施工现场的签证、盖章及日常事务工作。李建军同志负责工程洽谈、合同签订、现场管理、验收结算。被告李建军作为太谷县侯城乡田家渠地质灾害搬迁移民住房完善及配套工程的负责人,让原告带领7个工人在该工程中作部分土建工程,截止到2020年1月18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李建军、聂川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之后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县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人,答辩人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上过保险,故答辩人不应支付其款项。
被告田家渠村委会辩称,答辩人与县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起诉村委。
被告李建军辩称,确实是答辩人与聂川钦欠了原告的钱,但与县建公司和田家渠村委无关。原告是答辩人雇佣的,与县建公司无关。对原告撤销对聂川钦的起诉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具体金额还没有核算出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付,因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互有借款,利息不好计算。
当事人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有:1.被告李建军、聂川钦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工资凭证;2.被告田家渠村委会与被告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李建军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负责验收结算等事宜,本案非个人的雇佣关系。被告县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其他不进行质证了。被告田家渠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是村委与县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村委只能针对县建公司,不能针对原告***,其他不进行质证了。被告李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做项目工程主体与县建公司无关,是河南公司做的,田家渠村委会与县建公司做的工程不包含原告所做的项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县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家渠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建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庞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田家渠村委会的工程中,五保户的六间房是原告***做的主体,捏钢筋和支模型是我做的,打灰是李建军另外找人做的。当时是李建军雇我干的活,工资都结算清了,大概是一万多元,双方没有纸质约定,都是口头协议。原告***对证人证言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干的活几年前已经结算完毕,但原告的条子是去年打的,且条子经三方核对无误,上面没有写支模型的钱。因证人对其工作时间、内容等未作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其与原告***的主张之间的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被告田家渠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县建公司承揽田家渠村地质灾害整体搬迁移民住房完善及配套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开工竣工时间、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确定被告李建军负责工程洽谈、合同签订、现场管理、验收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建军找到原告***从事部分土建工程建设。2018年1月18日,经原告***及聂川钦、被告李建军结算,确认欠付***26550元。聂川钦、被告李建军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三人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后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将被告县建公司、田家渠村委会、李建军及聂川钦诉至本院,后于2021年9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聂川钦的起诉。被告县建公司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原告并非其雇佣,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田家渠村委会则主张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县建公司,并非原告***。被告李建军认可欠款凭条系其出具,但认为金额与原告所述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县建公司承揽的工程中从事部分土建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李建军作为案涉工程合同中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员,其与原告***对账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县建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及工程价款的确认。虽被告县建公司及李建军均陈述该结算行为是被告李建军的个人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李建军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县建公司负担。被告李建军对原告***撤回对聂川钦的起诉有异议,但该行为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建军抗辩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县建公司和田家渠村委的工程无关并主张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田家渠村委会一并承担付款责任,因其与原告***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家渠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依据及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李建军于2018年1月18日达成对账,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6550元,并以26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6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本权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