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3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村民,现住晋中市太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桃,女,晋中市太谷区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晋中市太谷区东寺园2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勇,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男,系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地址: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
法定代表人:张宏应,男,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清,男,晋中市太谷区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晋中市太谷区。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李建军、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桃、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350元,并从2019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时按照银行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太谷县侯城乡田家渠地质灾害搬迁移民住房完善及配套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第六条乙方份责任(4)选派施工项目经理程瑞国同志,负责施工现场的签证、盖章及日常事务工作。李建军同志负责工程洽谈、合同签订、现场管理、验收结算。被告李建军在太谷县侯城乡田家渠地质灾害搬迁移民住房完善及配套工程中雇佣原告为其管理工地,同时原告为其工地供应粗沙料,结算了部分费用,截止到2019年11月11日共欠原告工资和粗沙料款107350元,有被告李建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之后陆续给付30000元现尚欠77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工程一般都是核对工程量,最少是施工方和监理两方签字,单方签字我方不认可。现只有李建军一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可,李建军为我公司雇佣的人,我们首先需要核对一下工程量,需要再调查。
被告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结算必须是公对公,不直接对原告,我们结算对县建筑公司。我方提供两份证据,党员大会审议表和村民会议决议表。会议纪要记录是多给了县建20万元,希望都给了原告。
被告李建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合同书等证据。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交了田家渠村民委员会提供会议决议表和党员大会审议表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为填谷县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乙方)为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太谷县候城乡田家渠村地质灾害整体搬迁移民住房是书面形式完善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太谷县侯城乡田家渠村,工程内容:住房完善、厕所、红自理事、小区场地及道路硬化,绿化、围墙、给排水、路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水、电。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05月25日,共计150天。合同价款为:2499866.91元。该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第4项约定选派施工项目经理程瑞国同志,负责施工现场的签证、盖章及日常事务工作。李建军同志负责工程洽谈、合同签订、现场管理、验收结算。”2019年2月被告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经党员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向太谷县建分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50万,第二次50万,第三次20万。多付20万元是希望能将农名工工资发放到位。工程竣工后,被告李建军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29日跟李建军在田家渠安置房劳动,欠粗沙款77350元和工资40000元。在陆续给付30000元后再未付款,现尚欠77350元。
本院认为,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合同与被告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不应再对该欠款负责。故原告请求被告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田家渠村民委员会承担欠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条中乙方责任第4项已约定李建军同志负责工程洽谈、合同签订、现场管理、验收结算。虽李建军于2019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李建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且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从2021年8月6日至实际付款止以7735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735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付款时止以7735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富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