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城行初字第5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姚中华,职务局长。
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81号。
委托代理人***,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长治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地址长治市城区西大街55号。
委托代理人***,长治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长治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长治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万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9年4月21日为第三人***办理了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长治市XX小区1号楼30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了***名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私有房产档案内有1、长治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的内部房产证。2、长治市房地产交易凭证,0012364号。3、契税完税证,000XXX81号。4、***身份证。5、***购房收据。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1、申请登记表中填的申请幢号为1,房号为304,但***房本所记载的是XX小区1号3层东南,此和申请表不符。2、购房收据系付1号典式楼3层东南户,与申请表不符。该收据经过原告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工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所盖公章并不是原来的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长治公司的公章,而是中房集团长治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一公章在1993年6月2日时还没有,形式上申请的证据和标的物不相符,实质上这一收据是根本不可能产生的。只能说明被告在登记过程中疏于审查。
第三人***质证意见:中房集团长治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长治公司是一个公司,***是法人。是因为***一直不交钱,后来***补交了钱,才盖的公章。
第三人万佳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2日以29120元的总价购买了原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长治公司(简称中房长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治市XX小区1号楼304号房屋。购房后次日作为中房长治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给原告颁发了中房长治公司自制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了房屋,原告一直居住其中。后***借用该房屋给其子***结婚居住。期间于2004年***谎称要给原告办理正式房产证,将原告的购房交款收据及购房本收走,但经过两年多的时间也没办好房产证,后***只是将购房本退回却未将交款收据退还。2012年11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请***退还房屋并支付房租。诉讼中***出示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原告购买的XX小区1号楼304房屋第三人***已于2009年4月21日以伪造的购房本和购房交款收据,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以第三人名义申请了登记。第三人申请登记提交的购房收款收据为中房集团长治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中房长治公司1993年6月2日开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金额为29120元的第24号收据。在该收据出具时中房长治公司名称尚未申请变更登记。该收据是第三人***及其父***利用职权伪造的。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审查不严及错误登记的行为。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骗取登记的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长治公司363号房产所有证。”注明转让时必须交由我公司处理”,第四页标了房屋售价及付款情况,付款情况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会计名章,据原告所讲此页均为***本人填写,第五页房屋情况写明购房单位***,座落XX小区1号楼304号,此页加盖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长治公司工程计划部公章,承办人常奎元。此房产证有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工程部门公章,且相关承办人员均加盖了名章,说明***不仅履行了购房手续,而且交纳了购房款。2、户口本。***于2004年8月13日将户口从潞城迁到现址。3、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长治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4、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长治公司更改名称的通知。5、异议登记受理通知书。6、***购房收据。收据标注1号典式楼3层东南户,此东南户是否为本案的标的物现不敢主观臆断,但却与申请表不符。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在1993年6月2日时还未产生。7、山西天脊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证明。8、万佳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收据遗失。此证明系万佳公司根据***的房产证开据的。
被告质证意见:曾用名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据,***的房产证我方不能确定真实情况。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363号房本不是***给***的,***是给的窦福庆。购房收据的公章是***盖的,95年以前***是中房集团长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理,为了帐走平才这样做的。
第三人万佳公司质证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万佳公司出具的证明我们是因***声称购买XX小区1号楼304房屋的收款收据丢失,需办理房产证,我们为了办好事,才开了这份证明,我们特向法庭说明,此证据无效。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09年4月8日向我局提出涉案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交易凭证、开发企业颁发的购房证明、交易完税凭证、申请人购房交款收据等资料。经审核我局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提交资料齐全,故根据其申请和《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长房权城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三人***参诉意见:涉案房屋是***出钱买的,***并没有交房款。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交款的原始凭证,一张汇款单,一张收据。可以证明如何交款,如何写成***的名字。汇款单是申建意给***汇到公司帐上,可以证明房款是***交的,写的***的名字。2、***购房收据。因为***一直没有交钱,就没有给她收据。
原告质证意见:收款凭证写明1993年5月30日转收***1号楼房款29120,1993年6月2日24号收据写明***交款,后来这个收据又重新写了***交款。此证据应为第三人万佳公司提交,却成了***代理人提交,此是财务凭证,应移交给下一任企业管理者。重新出现***交款的字迹,且***与***的名字不是一个人的笔体,书写时间也不是同一时间,此收据印证了万佳出的证明是真实的,当时确实给***出过收据。
被告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万佳公司质证意见:1、免去***中房集团长治公司经理时由***接任,办交接时不知何原因,财务帐目***未移交给现在的公司。2、就收据而言,我看不像两个人写的,最好是让出据收据的人员到庭说明情况。
第三人万佳公司参诉意见:我公司对涉案房屋不知情,万佳公司已多次更名,之前公司的财务账簿等资料并未移交给万佳公司。
另经我院从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长治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历次更名资料显示: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长治公司1993年9月更名为中房集团长治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房集团长治房地产开发公司1996年更名为长治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2001年8月更名为长治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12月更名为长治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持有第三人长治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长治公司)所发的房证字(19)第363号房产所有证,该所有证上加盖有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长治公司行政、财务、工程三枚印章,所登记房屋坐落为英华区1号楼304号。2009年4月8日第三人***申请办理长治市XX小区1号楼304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根据***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交易凭证、开发企业颁发的购房证明、测绘分户图、交易完税凭证、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购房交款收据等资料,为***办理了长房权城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此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房权城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应当及时通知商品房购买人,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四)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第三人***所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性质系第三人长治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长治公司)开发建设并出售的商品房,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申请登记的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且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为***办理了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9年4月21日办理的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海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