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唐艺雕塑石材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1民初193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被告:九江兴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乡下湾花厅1号(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54204990G。
法定代表人:何金根,公司经理。
被告***和被告九江兴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阳县唐艺雕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羊平镇北养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564855477Y。
法定代表人:卢立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江初,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九江兴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石材公司)、曲阳县唐艺雕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艺雕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及其与兴业石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被告唐艺雕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466.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6920元、误工费8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43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075.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兴业石材公司、唐艺雕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在本案诉讼过程,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重庆市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相应总赔偿款变更为58904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兴业石材公司与唐艺雕塑公司签订《瑞昌市黄金乡摩崖石刻工程施工合同》,兴业石材公司将采场第二台阶之上的石壁上刻上“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宣传标语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唐艺雕塑公司。因该工程属于高空作业需要搭建脚手架,唐艺雕塑公司与***签订《脚手架搭建合同》。工程竣工后,2018年12月5日上午,原、被告对兴业石材公司采石场第二至第三台阶脚手架拆除及搬运作业。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与另外两名工友在第二平台负责捆绑好钢管并由***挂到吊车的挂钩上,由吊车司机程福栋操作将钢管吊下平台。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吊车吊起的钢管碰到,***出于本能抓住钢管,随即坠落约20米山崖并导致重伤。2018年12月12日,瑞昌市应急管理局经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该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明确肇事吊车系唐艺雕塑公司联系其参与脚手架拆除搬运作业,该吊车车牌号为赣G×××××,吊车所有人系本案被告***,驾驶员程福栋系***聘请的司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瑞昌市中医院抢救,后转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以上被告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受伤系因吊车作业将其撞上后导致,被告***作为吊车司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的兴业石材公司和唐艺雕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系唐艺雕塑公司雇请的雇员,与唐艺雕塑公司系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2月5日,***按照唐艺雕塑公司负责人卢飞的指示,指派柯尊凤、程福栋前往兴业石材公司采场吊运被拆下的钢管,双方口头约定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每小时200元,每天工作8小时。程福栋到达指定地点以后按照卢飞的指示和安排进行工作,在卢飞有事外出后又按照***的指挥进行作业,后在工作中导致***坠落到第三平台受伤。***的雇员程福栋在唐艺雕塑公司负责人卢飞的授权下,按照卢飞的指示和安排从事吊运钢管的工作,在工作中受到唐艺雕塑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且按小时收取劳动报酬,***与唐艺雕塑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告受伤应由唐艺雕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发出起吊指令仍站在被吊钢管的外侧(也是平台外侧),没有回到内侧安全位置,其坠落是由于其本人指挥不当导致的,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应减轻侵权人责任。3、作为赣G×××××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和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予以核减。5、***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雇请的吊车司机违章作业所致,与***无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雇于唐艺雕塑公司,唐艺雕塑公司受雇于兴业石材公司,侵权人最终的雇佣人也不是***,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兴业石材公司辩称:兴业石材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兴业石材公司的起诉。
被告唐艺雕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原告受伤直接侵权责任主体是被告***,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唐艺雕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唐艺雕塑公司垫付医疗费172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被告兴业石材公司与被告唐艺雕塑公司签订了《瑞昌市黄金乡摩崖石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业石材公司将其采场第二台阶之上的石壁上刻上“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宣传标语的摩崖石刻景观艺术工程发包给被告唐艺雕塑公司,工程范围包括脚手架搭建、字体放样、雕刻及上色,合同承包造价为160万元(其中文字雕刻130万元,脚手架搭建30万元),施工周期为65日历天(如遇下雨等恶劣天气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唐艺雕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施工需搭建高空作业平台,被告唐艺雕塑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脚手架搭建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摩崖石刻工程所有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和材料的进出场及脚手架的管理工序,工程总价款30万元,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作出了特别约定。***组织的施工队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正是受***的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脚手架搭建、拆除工作。***于2016年5月17日取得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是建筑普通脚手架架子工。2018年12月4日,***经卢飞介绍联系到了被告***吊车运输队(该队由负责人***、汽车司机柯尊凤、吊车司机程福栋三人组成)为其吊运被拆下的钢管,按小时计算报酬,***与***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8年12月5日上午7时30分,***吊车运输队将吊车开至兴业石材公司采场底部,后随同唐艺雕塑公司负责人卢飞一道将吊车开至兴业石材公司采场第三台阶后停下,***吊车运输队将第二平台上的钢管吊运至第三平台,第二平台与第三平台之间的垂直距离约20米。因第三平台的吊车司机看不到第二平台上面的情况(视野盲区),指挥起吊通过***提供的两台对讲机进行联系和发出起吊指令,大约至8点20分开始作业。程福栋在第三平台开吊车,***在第三平台负责指挥把由第二平台吊下的钢管装上农用车运下山,***及另外两名女工在第二平台搬运、捆绑钢管及挂钩,唐艺雕塑公司负责人卢飞则在第二平台通过对讲机与吊车联系指挥吊车起吊,吊车吊了两次钢管之后,卢飞有事要外出,即把对讲机交给了***,由***负责指挥起吊,至上午9时30分左右,吊车共吊了四次,在吊第五次时,***在挂好钩发出起吊指令后,其人站在被吊钢管外侧(也是平台外侧),吊车司机接到***发出的起吊指令后开始起吊,由于被吊钢管离地(离地大约1.5米)摆动触碰到了***,***随即用手抓住了钢管,人被吊起随钢管外移,至悬崖边缘时不幸滑落,随即滚落至第三平台上,导致***受伤。柯尊凤随即报警,***即被送往瑞昌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转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9天,***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前后两次住院医药费共计130791.13元。***认可本案四个被告共支付163785元,其中***支付113785元,***支付50000元。***收到***支付的20000元(不包含在上述***支付的50000元中)、兴业石材公司代唐艺雕塑公司支付的50000元、唐艺雕塑公司支付的70000元,合计140000元,但***只支付给原告***113785元。
2018年12月12日,瑞昌市应急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1、***在向吊车司机程福栋发出吊车起吊指令后站在被吊钢管外侧(也是平台外侧),被吊钢管离地摆动触碰到了***是导致***坠落的直接原因,***安全意识不强,在没有到达安全区域就向吊车司机发出起吊指令,***应负事故直接责任;2、***在用吊车起吊货物时未按规定安排专人指挥吊车起吊、唐艺雕塑公司在进行吊装作业时负责人卢飞自己离开吊装作业现场后也未安排安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对其雇请的工人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唐艺雕塑公司应对本次事故负管理责任。
2019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肾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胸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腰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8月11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4日,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右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胸7、10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腰椎多处横突和棘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影像学复查)约需17000元,具体可结合实际发生情况。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从重庆到南昌鉴定,支付交通费964.8元,支付住宿费433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12月起租住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新中街174号4-1(该地属镇区规划范围),且***自2017年开始一直随被告***在江西从事建筑工地脚手架搭建、拆除等相关工作。需原告***扶养的家庭成员包括其父亲张明扑(1951年10月2日出生)、母亲王兴菊(1951年11月12日出生)、儿子张俸铭(2008年6月20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中心校)。***的父母共育三子女,分别是张治芬、***和向游。
现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兴业石材公司从事脚手架搭建、拆除等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唐艺雕塑公司承接被告兴业石材公司摩崖石刻工程后将工程所有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和材料的进出场及脚手架的管理工序以30万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完成,唐艺雕塑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脚手架拆除和材料进出场工作本应由被告***负责完成,但由于需要吊车将被拆下的钢管运往第三平台,***经卢飞介绍将吊运钢管的事宜交给被告***完成,按小时计算报酬,***与***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唐艺雕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理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工作,但其将吊车高空作业事宜交由***个人吊车运输队完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同时在吊车作业过程中***未能履行合理的安全监管义务,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其不当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本不属于自己工作内容的工作,发出起吊指令后未及时回到安全区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艺雕塑公司将案涉工程脚手架搭设、拆除和材料的进出场及脚手架的管理工序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存在选任过失,同时被告唐艺雕塑公司负责人卢飞临时离开施工现场将对讲机交给没有指挥起吊经验的***进行指挥起吊作业,存在指示过失,对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故被告唐艺雕塑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吊车运输队负责人,未专门配备指挥起吊安全员,对吊车司机程福栋安全培训不到位,其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艺雕塑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兴业石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唐艺雕塑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被告兴业石材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业石材公司、唐艺雕塑公司和***对***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其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在起诉时未要求相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本院对***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自2016年12月起租住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新中街174号4-1,根据当地政府查询结果,该地属镇区规划范围,且***自2017年开始一直随被告***在江西从事建筑工地脚手架搭建、拆除等相关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按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等相关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江西省公布的2018年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关于四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期和营养期按90天计算,本院认为以住院天数即51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出之日确定误工期为309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在重庆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已评定伤残等级,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完全改变此前的伤残等级,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计算至重庆巫山司法鉴定所定残日前一天即157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每天固定工资为300元/天,结合***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以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000元/年为基数计算。原、被告均对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健康权的损害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1897.8元,提供了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主张的餐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1700元。关于***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1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稍微改变了初次鉴定意见,因此本院认为重新鉴定费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30791.1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1020元(51天×20元/天);3、营养费酌定1275元(51天×25元/天);4、护理费6120元(51天×120元/天,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389914.07元[(33819元/年×20年×44%)+(20760元/年×7年×44%÷2)+(20760元/年×13年×44%÷3)+(10885元/年×13年×44%÷3),原告主张关于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从其所诉];6、误工费20497.22元(157天×47000元/年÷12个月÷30天);7、交通费和住宿费2700元(含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8、后续治疗费1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0817.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174245.23元,由被告***承担116163.48元,由被告唐艺雕塑公司承担145204.36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唐艺雕塑公司主张在原告受伤后垫付赔款172400元,因唐艺雕塑公司系通过***支付款项,***认可收到唐艺雕塑公司支付的120000元,***认可其只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13875元,原告***也认可收到***支付的是113785元,故本院认为扣除***交由***代为支付原告医药费的20000元,唐艺雕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只将93785元用于了原告医药费。至于***收取唐艺雕塑公司因原告受伤支付了多少款项,双方可进行结算,***应将其多收的款项退还给唐艺雕塑公司,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主张因接待原告家属垫付了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抵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6163.48元。抵除被告唐艺雕塑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93785元,被告唐艺雕塑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51419.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74245.2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6163.48元。
三、被告曲阳县唐艺雕塑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51419.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原告***负担2422元,由被告***负担2907元,由被告***负担1938元,由被告曲阳县唐艺雕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423元。***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525元,由被告***承担630元,由被告曲阳县唐艺雕塑石材有限公司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俊棋
人民陪审员  方 力
人民陪审员  章珍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