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1438号
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住江苏省泰州市。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妻子。
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三建公司)与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曹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5705284元工程款收款发票;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5801401.68元工程款收款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0日,被告**挂靠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向原告分承包平罗县文化中心舞台设备安装工程,原告自2009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705284元,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收款发票。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发票不符合事实,被告在收取每一笔工程款之前,均按照原告要求的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工程名称及金额提前开具工程款发票,送达到平罗县住房城乡局财务处。根据《国家税务法》规定,一项工程款不得重复缴纳税费的原则,被告不应再开具发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被告向原告缴纳3%的管理费,被告已经缴纳给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时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开具发票的约定,涉案的争议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2009年,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工程款发票、交付发票的主体、时间等内容。因此,是否开具发票在本案中不属于合同义务。在合同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开票义务属于税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二、被告泰州时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应由**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由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支付给被告泰州时代公司,不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泰州时代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如果原告请求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开具发票,应遵循公对公支付的财务原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与**进行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2011年8月25日,被告泰州时代公司与**签订《综合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的维护、质保和其他费用(含税金)由**承担。因此,**应承担缴纳税金的责任,与被告泰州时代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平罗县文化中心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分承包原告总包的平罗县文化中心工程项下的舞台设备安装工程。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转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2010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共向被告支付平罗县文化中心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款5705284元。
3.(2018)宁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平罗县文化中心的总包方,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系其中的舞台设备工程的分包公司;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将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应向**支付5657288元工程款,原告已支付4648659元(120万+3448659元),还应支付下欠工程款425384.35元、利息23825.43元,本息合计449209.78元。
4.(2018)宁0221执2487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支付464756.78元执行款的银行电子回单、(2020)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基本已全部履行,再审判决中新增的工程款及利息,近期也由平罗县人民法院冻结,并即将支付给被告。
5.(2014)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根据最高法院的案例,被告因就其收取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过发票,不可能再出具发票。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收了被告3%的管理费154980元。
2.发票、银行流水共16页,证明发票是被告开具的,税金也是被告出的。
3.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被告已经交过税,税额为196元。
4.自治区高院(2020)宁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款的税款被告已经全部缴纳完毕。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是431万,原告主张的是**、泰州时代公司向原告出具580万的发票,付款方名称应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方为**或者是泰州时代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收款方应就其所收款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证据4判决书的内容涉及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应就其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内蒙三建公司、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签订平罗县文化中心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总承包的平罗县文化中心舞台设备安装工程中平罗县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系统、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分包给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工程款由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支付给被告泰州时代公司,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同期支付原告工程配合费;被告**以泰州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内蒙三建公司向泰州时代公司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下欠的工程款未付,**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蒙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泰州时代公司系第三人。本院作出(2017)宁02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宁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7)宁02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对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宁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宁02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并认定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蒙三建公司应按审计价向**支付工程款5657288元,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内蒙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637485.71元。内蒙三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4648659元(包括平罗县住建局支付给泰州时代公司的120万元),尚欠工程款793108.07元及利息59006.81元。综上,原告内蒙三建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500773.88元。被告**已代原告内蒙三建公司向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4329606.23元的发票,尚有1171167.65元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原告作为支付款项的一方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向原告开具发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500773.88元(包括已支付、未支付的款项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已开具4329606.23元的发票,尚有1171167.65元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71167.65元工程款发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171167.65元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福
{文书日期}
书记员 马茹梦
附件: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