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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22民初3165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盒磊大厦**层。
负责人:陈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江苏省姜堰市人,现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站北路**号**幢**室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装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时代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装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建装银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69627.56元,税金73723.3元,合计243350.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共产党贺兰县委员会宣传部发包的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全面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合同约定,本装饰工程中灯光影响、舞台机械由被告挂靠江苏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l0年3月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283550元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工程结算且中国共产党贺兰县委员会宣传部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80456元,剩余503094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原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503094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是原告与江苏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陈某某是江苏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陈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诉请的返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江苏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超付情形。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围绕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贺兰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据二、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施工结算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据三、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支出凭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原件各两份,证据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据六、贺兰县财政局文件(贺财审发【2013】76号)复印件一份,证据七、贺兰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据八、《税收缴款书》原件3份,证据九、付款凭证原件1份。被告陈某某提交了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收据原件一份。
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中共贺兰县委宣传部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招标文件中所列的范围内的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北京建装公司施工。其后北京建装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全部施工事宜,相关工程款结算、因本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处理。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舞台、传动、灯光、音响及幕布,包括施工期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安装、控制及调试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工期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8月30日,工程价款2493569.73元。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10年3月15日,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此次工程工期太急,现场需要大量资金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经泰州时代公司决定,将此次工程款直接付到项目经理陈某某账户。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3月29日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915700元、367850元,合计1283550元。并由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其后,2012年1月15日,被告泰州时代公司授权原告向贺兰县委组织部领取了工程款333467元,贺兰县财政局又代贺兰县委组织部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陈某某付款500000元。
2013年1月,涉案工程经各方审定,最终价款为2272493.06元。贺兰县财政局又代贺兰县委组织部于2016年7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8月10日付款1239026.62元。
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某某支付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工程款1166533元,自此款项收到至,江苏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的灯光音响、舞台机械的分包合同已完成,无债权债务纠纷,有债权债务我公司自动放弃,前期就此笔款项陈某某所做情况说明自动作废。备注:此工程款打入以下账户,户名:梁钧,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银川市西城支行。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780456元。二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退还的工程款以及税金,均系双方因履行原告与被告泰州时代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灯光音响、舞台机械的分包合同而产生,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就原告与被告泰州时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系原告的总公司总承包,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泰州时代公司。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2272493.06元。原告向被告预付1283550元,后发包方贺兰县委宣传部又直接向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直接支付了1939026.62元,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又委托贺兰县委宣传部向原告支付了333467元。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名义上系收据,根据其内容,实际上是双方关于上述工程款的协议。因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远远高于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根据上述"收据"的约定,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1166533元,自此款项收到至,江苏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的灯光音响、舞台机械的分包合同已完成,无债权债务纠纷,有债权债务我公司自动放弃。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已经委托贺兰县委宣传部向原告支付了333467元,后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支付了780456元,下欠52610元。故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261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州时代工退还工程款169627.56元,税金73723.3元,在下欠52610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主张被告陈某某挂靠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实际施工,由陈某某完成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被告陈某某系该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涉案的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泰州时代公司之间签订,被告陈某某仅是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经手办理并收取涉案工程款,被告成日光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委托其办理,且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收据"上明确载明江苏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的灯光音响、舞台机械的分包合同完成,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系上述合同的向对方,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行为均应由被告泰州时代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和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工程款5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元,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7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健
审 判 员 李义军
人民陪审员 王光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豆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