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鑫磊大厦三层。
负责人:陈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袁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站北路6号C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云,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之妻。
上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超付工程款169627.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预付工程款1283550元,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仅向上诉人返还1113923元,剩余169627元至今未返还;2.上诉人人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据,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按收据中约定的返还1166533元实际履行,收据中所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垫付全部工程款1283550元支付完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仅欠上诉人52160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69627.56元,税金73723.3元,合计243350.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5日,中共贺兰县委宣传部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招标文件中所列的范围内的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北京建装公司施工。其后北京建装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全部施工事宜,相关工程款结算、因本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处理。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舞台、传动、灯光、音响及幕布,包括施工期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安装、控制及调试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工期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8月30日,工程价款2493569.73元。被告***作为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10年3月15日,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此次工程工期太急,现场需要大量资金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经泰州时代公司决定,将此次工程款直接付到项目经理***账户。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3月2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15700元、367850元,合计1283550元。并由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其后,2012年1月15日,被告泰州时代公司授权原告向贺兰县委组织部领取了工程款333467元,贺兰县财政局又代贺兰县委组织部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付款500000元。
2013年1月,涉案工程经各方审定,最终价款为2272493.06元。贺兰县财政局又代贺兰县委组织部于2016年7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8月10日付款1239026.62元。
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支付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工程款1166533元,自此款项收到至,江苏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的灯光音响、舞台机械的分包合同已完成,无债权债务纠纷,有债权债务我公司自动放弃,前期就此笔款项***所做情况说明自动作废。备注:此工程款打入以下账户,户名:梁钧,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银川市西城支行。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780456元。二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退还的工程款以及税金,均系双方因履行原告与被告泰州时代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灯光音响、舞台机械的分包合同而产生,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原告与被告泰州时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系原告的总公司总承包,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泰州时代公司。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2272493.06元。原告向被告预付1283550元,后发包方贺兰县委宣传部又直接向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接支付了1939026.62元,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又委托贺兰县委宣传部向原告支付了333467元。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名义上系收据,根据其内容,实际上是双方关于上述工程款的协议。因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远远高于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根据上述”收据”的约定,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1166533元,自此款项收到止,江苏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的灯光音响、舞台机械的分包合同已完成,无债权债务纠纷,有债权债务我公司自动放弃。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已经委托贺兰县委宣传部向原告支付了333467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780456元,下欠52610元(1166533元-333467元-780456元)。故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261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州时代工退还工程款169627.56元,税金73723.3元,在下欠52610元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主张被告***挂靠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实际施工,由***完成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被告***系该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涉案的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泰州时代公司之间签订,被告***仅是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经手办理并收取涉案工程款,被告成日光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泰州时代公司委托其办理,且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收据”上明确载明江苏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贺兰县宣传文化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的灯光音响、舞台机械的分包合同完成,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上述合同的向对方,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均应由被告泰州时代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泰州时代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和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工程款5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元,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79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对被上诉人应向其退还的工程款1166533元进行了明确,且收据中载明”自此款项收到后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有债权债务我公司自动放弃”,应视为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应退回工程款的最后结算。被上诉人已先后委托贺兰县委宣传部向上诉人支付了333467元,通过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支付了780456元,下欠52610元未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