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民申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建公司)、一审第三人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与三建公司之间的配合费为9.5%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均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丙方同期支付乙方工程配合费”。合同中对配合费没有明确约定,一、二审时三建公司提交的收据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即不能证明配合费的比例为9.5%。配合费比例无法确定,一、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是通过习惯来推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住建局与三建公司应共同对所欠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签订的《施工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住建局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但住建局却在未告知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三建公司,三建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恶意克扣**工程款,所以住建局必须对全部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三)**不应承担26000元税金。**应交纳的税金已全部交纳,三建公司所述的26000元并不是代替**所缴纳,且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6000元税金应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住建局、三建公司、时代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配合费的比例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配合费应按9.5%的比例计算进行了纠正,并根据**认可的3%的市场管理配合费确定案涉工程配合费为154980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均推定按照9.5%计算配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建局的责任问题,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经一、二审法院查明,住建局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9802.29元,其应在该欠付款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住建局付款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税金的问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三建公司已代缴税金26000元,一、二审法院将税金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莉
审判员 吴锋
审判员 沙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