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泰良路********。
法定代表人:于安,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云,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宁02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内蒙古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关于内蒙古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开具平罗县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5657288元)发票一案的问题,经平罗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过程中,***与内蒙古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已确认4329606.23元发票是由***开具的。平罗县人民法院也已确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再3号明确判由***承担26000元税金,***也已履行。一审平罗县人民法院不予认定没有法理依据。开具舞台工程款金额388000元整,开具的舞台工程款金额582000元的发票,是由***在平罗县税务局开具的发票,税金是现金支付。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法明确规定一项工程不可以重复开票。***认为不欠内蒙古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票。望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的请求。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状中所称的26000元并不是税金,是计税金额,不是由***承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状中称的xxx1和xxx2号的发票,并非由***现金支付,是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缴纳的,***的该项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5801401.68元工程款收款发票;2.诉讼费由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平罗县文化中心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总承包的平罗县文化中心舞台设备安装工程中平罗县文化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响系统、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分包给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由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支付给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期支付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配合费;***以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下欠的工程款未付,***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第三人。一审法院作出(2017)宁02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2017)宁02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对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17)宁02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并认定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审计价向***支付工程款5657288元,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37485.71元。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4648659元(包括平罗县住建局支付给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1200000元),尚欠工程款793108.07元及利息59006.81元。综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500773.88元。***已代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4329606.23元的发票,尚有1171167.65元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支付款项的一方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向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5500773.88元(包括已支付、未支付的款项及利息),***应向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提供的证据证实,***已开具4329606.23元的发票,尚有1171167.65元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应向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71167.65元工程款发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1171167.65元工程款发票;二、驳回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负担20元。
二审期间,***、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企业、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收取工程款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支付工程款方履行提供发票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已经通过诉讼应取得的涉案工程款为5500773.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后提供工程款发票是税法上赋予***的义务。***上诉主张,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民再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26000元的税金,一审法院未支持不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26000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系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缴纳26000元税款,向案外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发票,所对应的工程款***在诉讼前已经收取,即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已开具4329606.23元的工程款发票之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完毕向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所应收取工程款对应发票的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其重复缴纳税款。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与客观实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中军
审判员 马春茂
审判员 薄晓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