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民抗35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马志明,该局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宁检民(行)监[2019]640000000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吴 军
审判员 武靖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馨文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