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东执字第1186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北路2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台金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弶港镇前进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金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东仓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东台金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州时代舞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合计126000元并支付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停业,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仓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巴强华
审判员路森
代理审判员*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