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

***与***、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32民初1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山西省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语,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偏关县人,司机、个体养车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山西震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住所:偏关县。

法定代表人:郑晓军,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燕,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小区鄂尔多斯旅游大厦写字楼9楼901、908室。

法定代表人:冯宝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以(2017)晋0932民初103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以(2017)晋09民终1460号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偏关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偏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医药费1165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401.97元、护理费18216元、伤残赔偿金71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13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69247.5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晚上,被告***驾驶自卸货车行驶途中,遇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因道路水毁塌陷正在施工,被告***为躲避施工挖掘机,将下车查看路况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卸车及路边交通安全宣传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开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我母亲王海如,而我父母亲将该车分给了我,由我经营和管理。那天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人,主要是因为公路段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等我发现挖机时已经在挖机跟前了,我为了躲避挖机,只好朝土墙方向打方向,没有看见土墙那边还有个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事故发生是事实;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均等责任;3、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偏高;4、原审判决的赔偿方式我方不认可。这个案件的保险公司并非被告双方共同的一个保险公司,而是***的投保公司,故原审判决的赔偿方式加重了***的赔偿责任,减轻了公路段的赔偿责任。***的损失,应当首先确定***的赔偿数额,该数额由***的保险公司以及***进行赔偿。

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辩称,1、对原审赔偿数额没有异议;2、公路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法庭认定事故认定书无效,驳回原告对偏关县公路段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原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因事故车辆×××号车所有人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此项费用只赔付医疗限额10000元整。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不予赔付。3、误工费。根据伤者诊断病情及伤者户口所在地山西标准我公司赔付13560元(120天×113元/天)。4、护理费。伤者住院35天,只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根据伤者户口所在地山西标准3535元(35天×101元/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伤者户口所在地山西标准56821.6元(25828元×20年×0.11)。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者户口所在地山西标准7891元(7421×2×0.11/2+7421×5×0.11/2+7421×17×0.11/6+7421×20×0.11/6)。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赔付。因此两项费用只赔付伤者抢救及转院时产生的路费及住宿费用,故本次事故不涉及到此两项费用。综上,我公司共赔付以上费用94807.6元,其中医疗费我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已先行赔付。我保险公司只赔付剩余84807.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未对发生事故时的车辆进行车速鉴定是否可以作为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公路段认为***的车速太快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未向本院提交车速太快的证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事发路段弯道多,而交警部门作为一个专业的事故责任划分机构,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车速鉴定什么情况下不需要,应该有自己的判断标准。庭审中可以确认,被告公路段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操作流程,没有使用专业的施工车辆,仅仅是从村里临时雇佣车辆进行作业,且作业人员也没有配备专业的施工服装,施工照明也未达到应有的标准等等。结合事发路段弯道多,车速不可能太快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公路段辩称的没有进行车速鉴定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2016年9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当天送达了原告***的家属樊仝柱(与受送达人关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29日送达了被告***和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对鉴定书有异议:1、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较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看,本案交警部门委托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车事故前的制动和转向系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交警队至迟应在9月17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本院认为,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看,2016年9月9日交警队询问了范某,在鉴定意见书出来后,2016年9月15日交警队询问了方某、2016年9月17日询问了乔某1、2016年9月18日询问了赵某、2016年9月19日询问了张某1和乔某2,9月21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八楼骨科24号病床询问了原告***,也就是说,本案的调查工作直到2016年9月21日才结束,故交警部门在2016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和***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不服,向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的申请理由是:认为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的申请理由是:认为此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偏关大队取证不足,事实不清。2016年10月13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忻公交复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偏关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该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3、现被告***和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仍不服,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主张在事发时设立了警示柱和”前方水毁、减速慢行”的牌子,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明确载明:”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为***驾驶,事故发生时偏关公路管理段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本院调取了交警队的纸质卷宗材料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庭审前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一张照片的复印件,来源自述是从交警队的电脑中抓拍的,以证明公路段设立了警示柱和”前方水毁、减速慢行”的牌子,并且提供了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燕询问公路段楼沟道班工人张某2的一份询问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证人张某2作为执行这次填水毁任务的工作人员、证人乔某2和***有亲属关系(***是乔某2的大兄哥),以上证人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而被告***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陈述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以下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事发时道路上没有设置施工和警示标志:(1)证人方某证言:”路上施工标志、警示标志、反光标志、什么标志都没有,就听见有人们说往路上放上点东西不了怕后面的车再撞上去了”、”我不认识前面的三辆车(一辆半挂车、两辆四桥车)”;(2)证人乔某1证言:”走到拐弯处时有人手里拿着帽子拦车了,路上放的树枝,我就停车,下来那个人和我说前面的一辆车撞了人了,我就到前面看什么情况。拦住我时我是第一辆车,就是有一个人手里拿着帽子拦车了,路上放的树枝,路上没有摆放施工标志、反光标志”。(3)证人赵某(公路段临时雇佣的填水毁用的翻斗车的驾驶人)证言:”问:当时施工在路上有没有警示标志?答:就刚开始摆的树枝,放了一个锥桶,后来再没有放。问:四桥车撞人时路上有没有施工标志?答:就一开始的锥桶和树枝在挖机往上100米以外放的了,四桥车下来时我就不知道树枝和锥桶在不在啦。”(4)证人范某(公路段临时租的挖机的驾驶人):”我在公路段上的装载机上坐的了,大约21时左右从火头沟方向上来两辆半挂车,停在路边,有一个人拿的手电下来看半挂车能不能过去”、”在施工路段有公路段楼沟道班班长负责,我去了就他就让工作哇,我也不知道有没有警示标志,在我视线范围内有个人给指挥车了,没有警示标志”、”挖机没有警示灯,工作灯当时开的了”、”挖机后面没有放警示标志,公路部门那个道班班长派的一个人在后面看的了”、”当时陷进塌方路段的翻斗车占了路面的多一半,贴住路沿带刚好能过去一辆半挂车。四桥翻斗车撞人前过去好几辆大车”。而从交警队询问证人张某1的笔录看,证人张某1和原告***认识(关系不清楚),张某1陈述:”我看到路西面没有摆放警告警示标志。听到肇事司机说路上黑灯瞎火的什么都没有”,也可印证证人方某、乔某1、赵某、范某的证言。而被告公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照片复印件,照片拍摄人和拍摄时间、地点不清,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且交警队接到报警后勘察现场与事故发生中间必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交警队通过调查认定公路段在事发时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事发路段放置了警示标志以推翻事故认定,故对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关于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三、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和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号车的保险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和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各半承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先从交强险赔付,而应直接将总损失的一半由被告公路管理段承担,剩余的一半则应由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以上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同时交强险的设立具有公益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9线230km+700m处时,遇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因道路水毁塌陷正在施工,***为躲避施工挖掘机,将下车查看路况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受伤,×××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及路边交通安全宣传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偏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偏关公路管理段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为:(一)2016年9月5日至9月6日凌晨2:50在偏关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4、胸骨骨折;5、胸部皮下气肿;6、右胫骨平台骨折A0分类:41-C3;7、右腓骨头骨折A0分类:41-C3;8、右楔骨开放性骨折;9、伴趾跗关节脱位;10、左侧腓总神经损伤;11、右足内侧软组织撕裂伤;12、右侧胫后神经血管损伤?13、右足拇指屈趾肌腱损伤?14、右足屈趾肌腱损伤?原告***在偏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住院费4428.25元。(二)因伤势严重,原告***转往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双侧血气胸;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腹腔积液;7、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8、右腓骨小头骨折;9、右内踝骨折;10、右足内侧楔骨开放粉碎性骨折;11、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12、右踝部血管损伤;13、右足底肌肉、肌腱损伤;14、右足底皮肤撕脱伤;15、右踝部皮肤裂伤;16、右小腿皮肤裂伤;17、右小腿骨筋膜室高压;18、右踝部及足底神经损伤;19、低蛋白血症。于2016年9月6日行右足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踝部血管探查修复术;右踝部及足底神经修复术;右足底肌肉、肌腱修复术;右足底皮肤撕脱伤修复术;右踝部及足底清创术。于2016年9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支出门诊检查费和挂号费140元、住院费18428.41元,合计18568.41元。(三)2016年9月8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小腿筋膜切开减张术后、右足跗骨骨折术后。2016年9月13日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小腿筋膜切开减张术后清创VSD负压吸引术。2016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支出住院费96833.77元。(四)2016年11月9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108.6元。(五)2016年12月19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511.3元。(六)2017年2月15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957.6元。原告***以上共支出的医疗费为122407.93元。

2017年2月21日,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达十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受限达十级伤残。”

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的母亲王海如,根据其提供的家庭分管约协议,该车由被告***实际所有和经营。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25日16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16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等共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王宇婷(2001年1月15日出生,山西三飞技工学校读书)、儿子王宇杰(2003年7月24日出生,五寨县三岔小学校)。***与王燕于2016年8月18日离婚,离婚时协议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女方不出抚养费。另外,根据五寨县三岔镇园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还有其父亲樊仝柱(1953年12月9日出生)、母亲李桂梅(1957年5月17日出生),樊仝柱与李桂梅共有6名子女:***、王建平、樊建国、樊丽平、樊瑞平、樊瑞华。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药费122407.93元。原告***先后在偏关县人民医院、朔州市中心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22407.93元。有医药费票据、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但从2016年9月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2月15日最后一次复查,期间为164天,且从医院的住院病历看,***多处受伤,故其主张60天的营养费每天请求按50元计算,符合情理,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误工费19959.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3401.97元(64505元/365天×189天=33401.97元),经查,原告依据的误工费标准64505元系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2006年4月18日就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且于2006年8月4日领取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其最近三年是否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1)2016年10月26日保德县金运佳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于2013年11月10日分期付款购买了×××/×××车,但开庭时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所有和经营该车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提供车辆行驶证等任何信息。原告***开庭时陈述该车已经出卖,也未能提供任何车辆出卖的手续。综上,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而从***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其误工期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之日前一天共189天,故其误工费依法计算为38547元/365天×189天=19959.95元。

5、护理费7392.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山西省人民医院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需2人陪护。故其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原告***请求护理期90天,但未对护理期进行相关鉴定,故本院依法仅能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547元,故其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8547元/365天×35天×2人=7392.6元。

6、残疾赔偿金7414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一)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经鉴定,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达十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受限达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9132元×20年×(10+1)%=64090.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女儿王宇婷2001年1月15日出生,现在山西三飞技工学校读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宇杰2003年7月24日出生,现在五寨县三岔小学校读书,地址在三岔镇三岔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和王燕离婚时协议两个孩子均有***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但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应该由王燕承担的那部分义务,***自愿放弃,但该部分义务,不应由被告***和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承担。原告***的父亲樊仝柱(1953年12月9日出生)与母亲李桂梅(1957年5月17日出生)在农村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法计算为:王宇婷18404元/年×2年×0.11÷2=2024.44元、王宇杰8424元/年×5年×0.11÷2=2316.6元、樊仝柱8424元/年×17年×0.11÷6=2625.48元、李桂梅8424元/年×20年×0.11÷6=3088.8元,以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055.32元。综上,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合计74145.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和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和痛苦,且***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且请求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5500元。

8、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可以认定。

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38元,但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显示住宿日期与其复查日期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10、交通费5060元。原告***从偏关县人民医院转院到朔州市中心医院支出救护车费1200元、从朔州市中心医院转院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2900元(以上4100元原告请求时计算在医疗费中)。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正规,故不予认可。结合***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三次太原复查的班车费每次按2人计算每人80元共计为960元。以上救护车费和交通费合计506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2666.2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两项下共应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医药费,尚需给付110000元。剩余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损失为122666.2元,依法应由被告***和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半承担,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元,被告***还需给付56333.1元。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项损失合计56333.1元;

三、由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项损失合计613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7元(***已预交),由***负担526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79元、***负担1216元、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英

审判员周志勇审判员李俊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