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32民初115号
原告:**,男,1931年9月24日生,山西省偏关县人。
原告:***,女,1957年12月31日生,山西省偏关县人。
原告:张燕,女,1982年12月02日生,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
原告:张娟,女,1987年3月15日生,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
原告:张勇,男,1989年月18日生,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等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4年10月29日生,公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伟,男,1984年10月29日生,山西省偏关县人,公务员,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芳,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偏关县罗汉坪。
法定代表人:郑晓军,系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燕,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燕、张伟、张娟、张勇与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树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张娟、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英芳以及被告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张伟、张娟、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5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合计6529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案外人张晋枢(因交通事故死亡,身份证号码为×××)的法定继承人(**系张晋枢父亲、***系妻子、张燕系长女、张伟系长子、张娟系次女、张勇系次子)。2017年4月19日,张晋枢驾驶号牌为×××的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209线208公里429米处时,道路左侧树木突然倒下砸中张晋枢所驾驶车辆,导致张晋枢死亡及车辆财产损失。经山西省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张晋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652941.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张晋枢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段辩称:1、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不存在,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意外事故得到的事实可以说明大树折断砸中张晋枢所驾驶车辆属于不可预测的意外事故,砸伤受害人张晋枢致其车辆损毁并致其死亡,该事件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且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张晋枢的死亡和车辆受损是意外事故,并没有认定被告在被害人的意外事故中有任何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本案中,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由突发的天气原因导致,而且被告不是林木所有人、管理人,让答辩人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没有道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树木的倾倒致受害人张晋枢死亡是否系不可抗力。从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显示,案发当日的天气为阴,也不存在大风等天气情况,且本案树木的倾倒并非连根拔起,而是从露出地面以上的部分折断,同时也是当时道路两旁众多树木中唯一一棵倾倒的树木,故本案树木的折断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2.涉案树木是否在公路用地范围之内。原告方认为,被告公路段系公路两旁树木的管理养护单位,对本案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公路段称:”公路绿化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而本案涉案树木距路肩3.3米,说明此树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段无管护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的正确理解是最少不得少于一米,但最多几米法律并没有做出上限的规定,本案涉案树木距路肩不足四米,并不违反以上不少于一米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本案涉案树木在公路用地范围之内;3.被告公路段对涉案树木是否具有建设、养护、管理的职责。交通部发布的《路政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根据该条可知,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的管理者系公路管理机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实施”,综合以上两个法条可知,公路两旁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系公路主管部门。本案中被告公路段向本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其业务范围为:”公路养护、路政管理......”,依据《路政管理规定》,路政管理的职责为:”......(二)保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而”路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即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总称。而公路用地除前述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外,还应包括立体交叉、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停车设施、公路养护管理及绿化和苗圃等工程的用地范围。从以上可知,涉案树木属于公路用地范围,其系”路产”,属于路政管理职责。故被告公路段对涉案树木具有建设、养护、管理的职责;4.涉案树木的倾倒砸中受害人张晋枢,被告公路段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了管理职责,而确定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中,损害事实系树木折断所致,而被告作为该树木的管理者或所有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枯树枯枝应当及时进行采伐或清理,或者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本案被告疏于管理,致使枯树倾倒,砸中受害人,故推定其有过错。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19时许,受害人张晋枢(准驾车型为C1)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晋枢),沿国道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209线208公里429米处时,道路左侧树木突然倒下砸到×××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上,受害人张晋枢(司机)驾驶该车继续向东行驶至129米处撞在道路右侧树木上,造成其当场死亡及×××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段对其所管理的公路两旁的林木有养护、管理之责,应保证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也有义务排除公路上可能构成危险的隐患。本案树木折断起因系该树木存在局部的枯萎。被告公路段本应预见其倒下可能对过往行人、车辆安全构成威胁,但其在对该路段进行巡查时,没有及时发现或发现了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树木倒下砸中张晋枢,后张晋枢继续向东行驶至129米处时撞上道路右边的树木,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故被告公路段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树木砸中的先行行为是否是造成张晋枢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事发后,张晋枢的死亡原因也未进行法医学鉴定,在无法排除张晋枢的死亡系树木砸中与其他原因竞合导致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由被告公路段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公路段承担50%的责任。
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19155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张晋枢生前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在偏关县城内居住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费用本院只能以农村居民对待,又因受害人张晋枢死亡时61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故该笔费用计算为191558元(10082×19);
二、丧葬费25901.5元。该项费用本院计算为27487.5元,但因原告请求的是25901.5元,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山西省的审判实践,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四、车辆损失20000元。关于该项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该车损为30000元的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导致车损的事实情况,结合涉案车辆的品牌型号,使用年限等本院酌情认定车损数额为2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287459.5元,被告公路段承担50%的责任,即143729.75元。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的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路政管理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张燕、张伟、张娟、张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372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9元(**已预交),由**、***、张燕、张伟、张娟、张勇负担8055元,由山西省偏关公路管理段负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英
审判员周志勇
审判员武中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