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02民初1726号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炜,职务经理
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生,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萍,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府区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陈同,职务局长
住所地:忻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强,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忻府区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生、马燕萍和被告忻府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2706.37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235692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后工程经造价审计,核定价款为2335415.37元,并经双方认可。在此基础上,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2102709元,尚欠232706.37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各项任务,被告作为发包人本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但被告多年来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为了收回欠款,原告授权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前务必将所欠工程款如数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置若罔闻,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2706.37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和为此而支出的诉讼及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本单位确实有一幢原告诉状所述的职工宿舍楼,现由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但本单位档案中没有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该工程的预决算等任何资料,单位基建科未经手此项工程,财务科账上也没有此项工程的欠款记载。陈同局长所列欠账中没有此笔欠款,具体情况请求法庭向陈同局长求证,并请陈同局长以及陈同局长提供的工程当事人出庭方可审理此案。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2002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职工宿舍楼一幢,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2356928元。
二、山西省忻州市建筑业发票一张。证明2003年8月15日原告曾收到一笔100000元的工程款,并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
三、律师函复印件及中国邮政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通过原告律师于2016年9月25日向被告致送催款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232706.37元。
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为诉讼收回此笔欠款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均表示不知情。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单位位于忻州市七一北路14号的职工宿舍楼一幢,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356928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将楼房交予被告,后该楼由被告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使用至今。工程经造价审计,核定价款为2335415.37元。根据原告记载,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1笔共计2102709元,尚欠工程款232706.37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2006年9月25日原告授权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前务必将所欠工程款如数付清,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针对所有事实及证据,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
另原告为诉讼收回此笔欠款支付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合同是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等程序确认,并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十三年之久,说明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完工后双方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以及双方对账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发票能证明被告在完工后向原告付过工程款,即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有过账目往来,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鉴于原告提出造价审计的核定价款为2335415.37元,少于合同约定价款,且就原、被告对此事实的举证和对证据的分析,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和基本情理,可以认定工程实际价款为2335415.37元以及欠付工程款232706.37元的事实,显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借由时间久远及法定代表人所列欠账中没有此笔欠款等回避法庭调查,是一种恶意拖欠和不诚信诉讼的行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府区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32706.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忻府区粮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