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忻中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北村人。
委托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年,男,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芳、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1991年,原告***到被告忻府区建安总公司下属的第一队做木工活,1993年3月到被告忻府区建安总公司第六队做木工活。原告劳动报酬计算方法为”日工制”,即每劳动一天领取一天工资。2001年5月25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所承包工程劳动时被从楼房一层掉下的铁皮砸伤右腿,受伤后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原告住院22天,于2001年6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51.98元,右全髋关节置换花费3000元。期间被告为其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领取工资5000元,并写下收条。2004年原告自行到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同年8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丧失劳动能力大部,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结论。2005年3月因工伤问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望情况下,向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忻区劳仲不字(200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故不予受理”。之后原告一直找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此事,未果。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4日,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府劳仲裁字(2014)第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截至2000年10月前,被告欠原告工资2180.5元,被告称欠原告工资2380.5元,但已经结清,多付部分表示不再返要。对之后的工资报酬问题,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从1991年起至2001年5月原告出事受伤前为被告提供劳务,按日领取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1年5月原告住院后,再未在被告处劳动,被告也再未叫原告劳动,双方已从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诉欠工资11358.5元的主张,被告只认可欠其2180.5元,对原告所主张剩余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为其交纳医院押金2000元,原告为其中的5000元打了收条,其性质为收到所欠工资。被告陈述在原告所收的7000元中,除给付其2380.5元工资外,多付部分表示不再返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自己在2001年工作中受伤系工伤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其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相关认定部门作出结论后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11358.5元,被上诉人不认可,应提出自己的证据。忻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进行工伤认定,需填写申请表,并须被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工伤程序无法进行。被上诉人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各项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993年3月***因车祸致伤,实体上没有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程序上法溯不既往,所以其不可能构成工伤。2001年***违反操作规程摔地致伤,提出要做股骨坏死全髋置换手术,因股骨是在1993年车祸时撞伤,***写下与大队无关的条据。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因没有工伤认定,其鉴定没有合法前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资报酬实际已多付工资款5651.5元。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报酬,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了2000年11-12月份欠发工资表、2001年3-10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的收条。认可工作期间欠***工资2180.5元,但在2001年5月***住院后已付清。***上诉称忻州市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欠其工资11358.5元。但其提供的孙玉芬工地报酬1600元系自己书写。署名张艮龙的清单记载的”周新年打杂工每天33元,33×16=528”也系***自己书写,而且张艮龙未依法出庭作证。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认为张艮龙是看工地的,无权给***打欠条,对此不认可。对于***提供的***、郝占军、周新年署名的记工单,***也陈述是郝占军承包了周新年的工程后,郝占军让其做木工活欠的工资报酬8350元。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陈述该项工程是承包给郝占军,工程款已支付郝占军。故***上诉称忻府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欠付其工资11358.5元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于法无据。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