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28层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王清泉,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昊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3559.35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并非自愿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予以辞退,系公司合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天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能够反映其出勤情况,其经常迟到、在公司公共场合与他人大声争吵,严重影响公司日常工作,经多次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经常延期完成工作任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天昊公司解散公司研发部且不给**安排工作,是天昊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天昊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没有给**提供必要的准备时间,导致**经济上的损失,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三、一审判决认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天昊公司应承担**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社会保险费11144.52元。
天昊公司、**均以各自的上诉理由作为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
天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昊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3559.35元;2.天昊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理通知金20000元;3.天昊公司无需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费1114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1日**与天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同年8月20日生效,期限为两年),同年8月**正式入职天昊公司研发部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后2万元/月,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天昊公司称公司实行考勤管理制度,工作时间为9:00-17:30,规定员工迟到一次罚款20元,迟到30分钟以上扣除当日半天工资,迟到1小时以上算旷工,扣除当日3倍工资,每月累计旷工3次自动除名。天昊公司一审当庭提交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证言,证实**出勤期间存在迟到、旷工事实。**认为因工作岗位特殊,公司将研发部的工作时间规定应为10:00-19:00。经查,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天昊公司在扣除**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00元后,每月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19700元。2017年2月6日,**得知天昊公司解散研发部,遂向天昊公司负责人核实情况,被口头通知尽快完成公司财务交接,**自此离职。当日,天昊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消极怠工及经常与他人争吵等为由,以在公司张贴开除决定的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天昊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诉讼中,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2017年2月13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昊公司为**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及2017年1月共计9个月的社会保险,如补缴不成,则赔偿**11144.52元;2.天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5.5个月工资共计110000元;3.天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天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3559.35元(4708.1×300%×4.5)、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0元,合计83559.35元;2.天昊公司为**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35821.2元),**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如补缴不成,天昊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11144.52元;3.驳回**其它仲裁请求。天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对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天昊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3559.3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天昊公司主张系**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天昊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开除**,但天昊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由其自行打印,并无**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出勤情况的依据,且天昊公司提交的出庭证人宁昌菊、刘建文的证言,因二人均系天昊公司在职员工,与天昊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故天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主张系天昊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无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且**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工会组织申诉,视为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天昊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按照武汉市2015年社会平均工资4708.1元的300%计算月工资标准,裁决天昊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59.35元(4708.1元/月×300%×4.5个月),因该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亦表示同意该仲裁裁决,故予以确认。故对天昊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天昊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只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方式,不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现视为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天昊公司无需以支付代通知金的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天昊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天昊公司要求判令无需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费11144.52元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59.35元。二、天昊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0元。三、驳回天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昊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天昊公司主张其没有解散研发部;**主张其没有自2017年2月6日离职,是天昊公司解散研发部且不安排工作,天昊公司没有以张贴开除决定的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天昊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员工平时工资体现违纪的处罚,在年终奖上也体现,处罚的钱奖给全勤员工,全勤员工是每月奖励。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天昊公司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陈述公司研发部已不存在,二审中天昊公司称研发部一直存在,与其一审陈述冲突,且无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但无法判断研发部解散时间是否是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提交录音证据及网上下载通知证明天昊公司通知解散研发部,但天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亦未再进一步举证。本院对一审查明**得知天昊公司解散研发部一节不予确认。本院查明:**自2017年2月6日起未再向天昊公司提供劳动,并于同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天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天昊公司在办公场所张贴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6日的关于开除**的决定,其上载明:因**自入职以来,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消极怠工,且经常在公司与他人争吵,给公司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并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现公司研究决定,对**予以开除处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天昊公司主张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主张系因天昊公司解散其所在的研发部且不安排工作而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的陈述表明,都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发出方为天昊公司。因此,一审认定视为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应认定系天昊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天昊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应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照片,**均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中,证明公司张贴有考勤制度(落款时间为2013年)的照片拍摄于双方发生争议后,情况说明是天昊公司的单方陈述,考勤记录表是考勤机导出的数据,无原始载体证明其真实性,证人系天昊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天昊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况且,根据天昊公司自己提供的规章制度,对于迟到、旷工应进行经济处罚,但**每月工资均相同,显然天昊公司未对**进行过处罚,即天昊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并没有认定**有迟到、旷工行为。综上,天昊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天昊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系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因**只请求了经济补偿金,一审已予支持,天昊公司上诉请求不向**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代通知金一节。鉴于本案系天昊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向**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上诉要求天昊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昊公司是否应为**补缴社会保险,或承担补缴不成时的社会保险费赔偿责任一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欠缴社会保险或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费率等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诉请的社会保险损失应满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现无证据证明该条件已成就,**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由**负担的部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飚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利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