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4158号
原告: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28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刘俊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559.35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理通知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无需补缴或赔偿被告社会保险费11144.52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合理、合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理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无视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不按照公司正常管理制度执行,经常迟到。原告多次对被告口头警告,被告仍不悔改。对原告下达的研发任务及要求,被告并未严格执行,而是消极怠工,经常延期完成工作,原告多项主营业务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在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尽到了合理通知的义务。2.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无需补缴或赔偿被告社会保险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同年8月20日生效,期限为两年),同年8月被告正式入职原告研发部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后2万元/月,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原告称公司实行考勤管理制度,工作时间为9:00-17:30,规定员工迟到一次罚款20元,迟到30分钟以上扣除当日半天工资,迟到1小时以上算旷工,扣除当日3倍工资,每月累计旷工3次自动除名。原告当庭提交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证言,证实被告出勤期间存在迟到、旷工事实。被告认为因工作岗位特殊,公司将研发部的工作时间规定应为10:00-19:00。经查,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原告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00元后,每月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资1970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得知原告解散研发部,遂向原告负责人核实情况,被口头通知尽快完成公司财务交接,被告自此离职。当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消极怠工及经常与他人争吵等为由,以在公司张贴开除决定的形式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
2017年2月13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及2017年1月共计9个月的社会保险,如补缴不成,则赔偿被告11144.52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5.5个月工资共计11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劳动仲裁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3559.35元(4708.1×300%×4.5)、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0元,合计83559.35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35821.2元),被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如补缴不成,原告赔偿被告社会保险费11144.52元;3.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开除决定的照片、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表未见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电脑文件截图,无法显示文件完整内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见原告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谈话记录,从证据形式上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1.原告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559.35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持一词。原告主张系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开除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由其自行打印,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出勤情况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宁昌菊、刘建文的证言,因二人均系原告在职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系原告负责人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无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且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工会组织申诉,法院视为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按照武汉市2015年社会平均工资4708.1元的300%计算月工资标准,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59.35元(4708.1元/月×300%×4.5个月),因该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亦表示同意该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理通知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只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方式,不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现法院视原、被告均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以支付代通知金的形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要求判令无需补缴或赔偿被告社会保险费11144.52元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59.35元。
二、原告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天昊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菲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