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840号
原告:太原市鼎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旧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男,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晋波,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腾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信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彩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亚琴、曹春香,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鼎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与被告华蓥市腾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石晋波,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亚琴、曹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85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温材料款3676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22日共443天的滞纳金162,884.46元(每日按所欠金额的1‰计算);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保温板用于富力华庭B区2#、3#、5#、6#项目,双方盖章签字合同生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收到材料,被告方的4名员工在原告单位开具的260张出库单落款收货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刘召田对收货事实亦予以认可。实际总供应量5039.3方,合同约定单价是500元/方,总材料款应是2519650元。《供货合同》第七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第1项对预付款及余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义务,被告方经办人刘召田向原告方经办人王武宣个人账号转款,王武宣又向高敬恩账户转款900000元,现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总计是1900000元。再扣除251965元消防验收保证金(工地外墙保温消防是否验收不详,该款将另案起诉),余款367685元未依约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供货合同》第七条还对结清方式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前款约定方式结清,自2017年11月5日即原告停止供货之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每日支付所欠金额的1‰,共计162884.46元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腾达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在合同中第6条明确约定,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刘召田,该条款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方变更收货人应书面通知原告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60张出库单均没有刘召田的签字,原告方提供不了合同履行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责任。(2)该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如果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选择停止供货,也就是原告选择停止供货,原告的起诉与合同约定相矛盾,既然被告没有按时付款,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是停止供货。(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60张出库单中,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样的有240.7536立方米,260张出库单所加起来是5025.1716立方米,与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总供货量、数次都不一样。本次变更之前诉状供货量5279.6736立方米,今天当庭提交的诉状供货量5039.3立方米。需要说明在5025.1716立方米中不符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规格的是240.7536立方米,所以原告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总货量搞不清楚,相互矛盾,足以证实该合同没有履行。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
2、原告营业执照;
3、原告法人身份证明;
4、原告的法人身份信息;
5、被告工商登记;证据1-5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6、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对付款方式、时间、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
7、原告单位的2#、3#、5#、6#楼出库单及电子版;
8、王武宣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6张实际履行供货合同产生的备货通知单;
9、原告工作人员吴敏锐与被告方工地收货人刘召田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据7-9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富力华庭B区2#、3#、5#、6#楼匀质防火改性聚苯板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收到材料,被告方员工在供货4个月内产生的260张出库单落款收货人处签字对收货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工地收货人刘召田亦对收货事实予以认可;
10、原告单位开具的收款收据;
11、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100万元预付款义务。
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三天共转款90万元(与证据13是同一笔90万元);
13、王武宣给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转账凭证90万元,证明王武宣向高敬恩(系高栋之父)转款10笔,共90万元;
证据10-13证明被告共支付了190万元,扣除另案起诉251965元消防验收保证金外,还拖欠余款367685元;
14、证人孟某当庭证言,证明王武宣介绍原告单位给富丽华庭供货,原告平常生产与王武宣联系,孟某是当时负责生产聚苯板的,2017年4月王武宣让开始备货聚苯板,大概6月份开始送货,10月份大部分送完,富丽华庭B区2#、3#、5#、6#和1#、7#都是原告单位供货,生产数量、规格是王武宣告知,司机让工地上负责人签字,具体谁签字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5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说明(1)王武宣是原告公司(乙方)经办人。(2)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方指定收货人为刘召田,如变更收货人应书面通知原告。(3)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验收:标的运至施工现场后,被告方进行验收,同时根据验收情况在原告销售单上盖章,或由被告方按照本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第一条的标的规格、密度应该是1200*600*60mm,1200*600*50mm,1200*600*40mm,在第一条约定的标的实际数量经被告方盖章或者被告方按照合同指派人员签收的数量总额结算。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方选择停止供货,被告方按照本合同承担备货风险责任。第二条约定被告方用货结束或停工十日内通知原告,进行对账,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关于停工或者用货结束要进行对账,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反而看出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
证据7看不出与被告的关系,关联性存在问题。260张出库单需要说明,有46张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是240.7536立方,有242张韩云诚所签4696.3908立方米,5张为李和平所签71.6688立方米,9张符宏所签154.296立方米,4张李送江所签82.296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是刘召田签字,但260张没有刘召田签。出库单只写的富丽华庭几号楼,没有写哪个区,合同约定的是B区2#、3#、5#、6#,证人也陈述对2#、3#、5#、6#、1#、7#都供货。
证据8看不出是王武宣与谁的记录,无法核实是否是王武宣本人。聊天内容涉及比较多,看不出与被告的关系,没有关联性。
证据9录音双方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是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公司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刘召田,电话录音无法证实供货合同的履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
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三天的确给原告转入100万元。
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王武宣是原告经办人,经办人与原告员工及员工父亲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两份诉状中,转账金额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份诉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5.5万元,当庭变更的诉状称只支付了190万,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14证人是原告公司生产厂长,证实的是向富丽华庭供货,均没有证实是哪个区,无法证实供货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甲方)购买原告(乙方)生产的保温板用于富力华庭B区2#、3#、5#、6#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预估数量4000m?,单价500元,价款2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收货人: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甲方指定刘召田为工地收货人,同时代表甲方全权行使对标的进行前述验收的权利并代表甲方与乙方沟通协调处理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如甲方变更收货人,应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预付给乙方100万元货款后,乙方安排生产,15日后安排供货,乙方送货货款达100万元后,乙方继续安排送货,送货中期甲方安排一次付款给乙方确保工厂正常运作,其余货款除本合同货款10%消防验收保证金外的余款于2018年2月10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原告的经办人:王武宣;被告的经办人:刘召田。2017年4月7日,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刘彩云账户向原告转款100万元。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供260张出库单,收货人分别为:韩云诚、李和平、张符宏、李送江,证明其供货数量。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是刘召田签收,但260张出库单没有刘召田签字。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及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260张出库单中的收货人均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名收货人与被告之间存有任何关系,故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鼎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鼎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耿珮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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