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闫及茂、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介休市张兰镇张原村民委员会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增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城关乡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金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83年9月4日生,现住介休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张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张原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彪,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敏,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洪山镇上曹麻村。

法定代表人:张树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碳素公司)、介休市***张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原村委会)、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78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忽略认定上诉人债权由第三人转让给与被上诉人张原村委会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明显错误。1、上诉人持有第三人出具的对被上诉人张原村委会的工程款债权原件(125万元)于2017年11月18日将其中35万元部分转到上诉人名下。且被上诉人张原村委会自愿接受并承诺支付上诉人125万元中的35万元。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原村委会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而原审却忽略上述法律事实,悖逆法律规定,错误审查所谓“第三人与上诉人间到期债权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第5页8-15行)显然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金盛碳素公司,在与上诉人张原村委会办理债权转让时,仅提供康鑫建材公司对张原村委会125万元债权凭证的复印件,且其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8年3月23日。从债权转让形成的时间判断被上诉人金盛碳素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债权转让事实之后。所以,上诉人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先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更何况被上诉人存在债权转让凭证的证据瑕疵(债权复印件)。故此,原审以债权合法存在为基础仅审查上诉人债权的合法性缺乏应有的公正、公平和客观性。因为同样的债权转让对债权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同样适用于被上诉人金盛碳素公司。据此事实认定的错误与不公,依法也应当给予撤销。二、原审违背被上诉人张原村委会在(2018)晋0781民初49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原审的当庭称述。是事实认定错误的又一体现。被上诉人张原村委会在两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仅接受被上诉人金盛碳素公司的90万元债权,其余35万元是对上诉人债权的转让接受。原审无视被上诉人张原村委会对各债权转让事实的承认和解释。明显违背当事人民事行为自治的自愿原则。所以,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剥夺上诉人债权转让权利,依法应予撤销。而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原村委会之间发生的转让之债均不是“不得转让”之债。

被上诉人金盛碳素公司答辩称:我们和第三人有债权转让协议,合情合理合法。我们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上诉理由。原来的判决是正确的,不应该撤销。

被上诉人张原村委会答辩称:一、针对上诉,我们同意撤销一审判决书,我们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二、村委会已经履行债务136万元,现在已经支付完毕,我们村委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因债权转让发生,所以不应重复向我村委主张债权。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晋07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25万元中的35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按撤销部分全额支付对原告的欠款3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张原村委与康鑫建材公司签订了村内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合同,经双方最终结算,村委尚欠康鑫建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2018年3月16日,康鑫建材公司与金盛碳素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康鑫建材公司将张原村委欠其的125万元工程款全部转让给金盛碳素公司。”2018年3月23日,康鑫建材公司向张原村委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判决:限被告张原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盛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委托书》1份、《欠条》2支、《借条》2支、(2018)民初0781民初494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1份;金盛建材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因未加盖康鑫建材公司公章,证明出具人张世全与康鑫建材公司关系以及是否受康鑫建材公司委托无证据佐证,另一证明出具人张树元与康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园是否同一人无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系瑕疵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金盛建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及张原村委虽以无张原村委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因该债权转让系康鑫建材公司与金盛碳素公司之间关于125万元债权的转让,张原村委是否签字不影响其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金盛碳素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虽系复印件,因被通知人张原村委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认定,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本案中,原告***以康鑫建材公司已将该公司对张原村委的35万元债权转让给其本人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欲证明其主张成立,首先应就其对康鑫建材公司享有35万元合法到期的债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据以证明其对康鑫建材公司享有35万元合法债权的证据为张世全出具的借条两支,首先张世全并非康鑫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全与康鑫建材公司的关系无据佐证;其次***所提供的辅助证据《情况说明》一份,也并非康鑫建材公司出具,该书面证据中虽然有张树元的签字,但康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树园,是否同一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是同一人,若无公司盖章或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35万元为公司所借;另一份辅助证据为庭审笔录中关于康鑫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全的庭审陈述,虽然康鑫建材公司认可***的35万元债权,但结合上述借条,出具借条之人为张世全,认可康鑫建材公司对***享有债权的也是张世全,康鑫建材公司是否将张世全对***的债务予以承担,须举证证明,但本案原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至于***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与上述证据合力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综上,由于***主张撤销所依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其对康鑫建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证明作用,又因***对康鑫建材公司拥有合法债权是其债权转让、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该事实无法得到认定,原审法院便无法对其撤销部分判决之主张予以定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25万中的35万元应否予以撤销;二、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按撤销部分金额支付对上诉人的欠款35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康鑫建材公司和金盛碳素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张原村委会于2018年3月25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张原村委会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张原村委会认可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且在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晋0781民初494号案件中,张原村委会在答辩意见中未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在对金盛碳素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张原村委会仅提及到***向村委要过钱,也未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故不应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25万中的35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第一个焦点的分析结论,也就不存在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欠款35万元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