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诉被告介休市洪山镇堡上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81民初495号

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介休市洪山镇堡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忠生,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洪山镇堡上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介休市康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375.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街巷硬化,欠第三人工程款143375.35元。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应是欠款而非借款。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同意赊欠,但未明确欠款金额。第三人未做隔离缝,验收的时候没有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场,工程质量不合格。欠款数额是合同约定的,和账上一致,债权转移通知是原告给我送来的,但被告未签字。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明细帐复印件1份,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之间存在关于街巷硬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明细账系第三人记载的被告欠款金额,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街巷硬化工程。2018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143375.35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对第三人在明细帐上记载的欠款金额143375.35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其,该债权让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对原告履行债务。被告虽可以就对第三人的抗辩向原告主张,但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第三人的明细账无异议,并称欠款金额系合同约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介休市洪山镇堡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介休市金盛碳素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143375.3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介休市洪山镇堡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田培团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